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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5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4-11)



    (2014)虹行初字第50号
      原告肖乙。
      委托代理人王桂林,上海市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乐跃明。
      委托代理人滕枚。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肖乙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虹口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林律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乐跃明及委托代理人滕枚、王丽娟,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民政局于2009年10月27日为肖乙与第三人李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沪2009虹离002278。
      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进行了审查;2.原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告知书及结婚证丢失损毁原因说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规定;3.上海市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证明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资格。
      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合法夫妻,1992年5月16日自愿结婚。原告于2000年12月底开始去日本打工,期间有几次往返。2007年10月份再去日本工作,2012年9月份回到上海,回上海后一直和第三人及儿子居住在杨浦区中原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3-4月份第三人建议去民政局开具一份单身证明,此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在原告还在日本工作时,找了一个与原告长相相似的假丈夫,去被告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疏于审查,离婚协议肯定是有人冒充原告签署的,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沪2009虹离002278。
      被告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亲自前来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办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是原告让其去办理离婚登记的,否则自己不会去办理。2009年其办理好离婚登记以后,将该事情写信告知原告,但是现在信件找不到了。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关肖乙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及肖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的照片也不是肖乙本人;2.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在日本,被告在进行离婚登记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3.原告没有收到第三人的任何信件,原告是在2012年10月份知道办理离婚登记的事情。
      被告认为:1.其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范围进行审查,然后办理离婚登记;2.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肖乙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都是真实的,原告亲自去办理离婚登记;3.如果原告所言是事实,责任也在第三人。
      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告知书及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李某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男方的签名系肖甲所签,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肖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中的照片系肖甲。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上海市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肖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协议离婚告知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肖甲到庭所作证言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3日原告肖乙与第三人李某某结婚,肖甲系肖乙的哥哥。2009年10月27日李某某与肖甲一起到被告处,由肖甲使用假冒原告肖乙的身份证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虽经过审查有关证明材料,但未发现肖甲假冒的事实,遂办理了肖乙与李某某的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沪2009虹离002278。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其身份被假冒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虹口民政局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职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要求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有关情况,才予以办理离婚登记。但是本案中原告本人事实上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其身份系被肖甲假冒。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审核了有关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并且进行了告知,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尽审查职责。但是肖甲与第三人李某某在故意的情况下,隐瞒实情,致使被告错误地为李某某与未到场的肖乙办理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登记依法不能成立。由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而第三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影响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婚姻登记秩序,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三人李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于2009年10月27日为肖乙和李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沪2009虹离002278)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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