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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虹行初字第2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3-21)



    (2014)虹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胡颖绮。
      原告胡颖君。
      原告胡德利。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陈松栩。
      委托代理人蔡汉明。
      第三人胡德远。
      委托代理人周国英。
      原告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颖绮及原告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共同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栩、蔡汉明,第三人胡德远及委托代理人周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建设项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胡颖绮、胡颖君、胡德远、胡德利系该房屋共有人,房屋类型成套新工房,居住部位103室,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8.85平方米,由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更正后建筑面积38.98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39平方米计算,上述情况已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22,050元/平方米。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原告户,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6日送达了《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及原告户的《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081,314元,含评估价格859,950元(22,050×39×100%)、价格补贴221,364元(18,920×39×30%)。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一厅、两套一室一厅房屋,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其中宝杨地区的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相关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进行结算。瑞虹公司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原告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户籍在册人员要求一室一厅、二室一厅各两套,胡德远要求四分之一份额,双方未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21日组织双方调解,三原告出席调解,胡德远均未出席,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瑞虹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胡颖绮、胡颖君、胡德远、胡德利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407,521.25元。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额326,207.25元,由该户支付给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58,500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283,8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9,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39,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瑞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瑞虹公司申请内容及其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证明瑞虹公司2010年9月10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4年3月9日。原告户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关于沙虹路XXX弄XXX号面积差错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户籍基本情况、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共有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户房屋面积、共有人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5.原告户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办法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瑞虹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6.虹镇老街旧改地块动迁房源清单、房源供应联系单、房源移交清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市属动迁配套房,瑞虹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8.2013年8月27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胡颖绮、胡德利、胡颖君诉称,被告裁决未遵照《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提供就近安置房源供原告选择,物业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积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不一致,瑞虹公司未出示《风险评估报告》,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1、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内容;2、《关于虹镇老街地区旧区改造基地动迁3号地块安置房源的说明》,证明瑞虹公司提供的裁决安置房源价格不合理;3、“拆迁裁决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未经三次以上谈话;4、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凭证及房屋拆迁裁决书、(2014)虹行非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房屋照片,证明被告面积认定错误;5、基地照片,证明被告宣传时称本地块系征收地块;6、收养证明,证明胡颖绮儿子芦克强为胡颖君养子。
      被告辩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德远述称,被告未通知其即作出裁决,且裁决中未对其应得份额进行表述,因此应予撤销。胡德远提供照片,证明其接通知于8月20日下午到动迁办公室谈话,但被告经办人员并不在场。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如下:瑞虹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批租取得,被告适用征收的法律侵害了居民权利;瑞虹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非拆迁许可证获取时的房源,原房源核定价格为4,000元/平方米,现按7,000元/平方米房价给居民,明显是提供了高价房;评估公司为被告指定,因此评估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律;裁决中被告对原告户房屋面积认定前后不一,物业公司无权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原告代理人曾持调查令至物业公司调取相关测绘资料,但遭无理拒绝。因此被告明显是通过抬高裁决安置房价格和缩减被拆迁房屋面积、价格来侵吞原告安置利益;送达原告户的裁决申请书无落款日期;裁决安置房屋配置不当,胡颖君与养子无法共居一室;被告调解会记录断章取义,原告对房屋面积、安置房屋均有异议,被告仅记录原告要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其余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表示:原告所称的4,000元/平方米房源从未在基地公示过;就近地段有征收地块,但本基地为拆迁地块,适用《条例》、《细则》等规定;被告根据该户户籍情况配房,该户户籍在册六人,安置三套房屋能够满足居住,至于姐妹间送养是家庭内部问题,与裁决无涉;公房是需要通过系数换算建筑面积,而私房以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被告认定原告户房屋面积并无不当。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并称从未通知胡德远20日参加调解会,第二次调解会时间为8月21日下午三时,会议通知是送达至沙虹路被拆迁房屋内,由该户转告胡德远。第三人胡德远于庭审后表示照片是8月21日拍摄,是胡德利通知其下午一时三十分参加调解会。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用以证明裁决事实认定及程序错误,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胡德远提供的照片仅证明其当天到达现场,但不能证明是会议通知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胡颖绮、胡颖君、胡德远、胡德利。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3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其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条例》、《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此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及第三人胡德远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有房屋产权证的以其记载面积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原告户房屋已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权证上亦载明建筑面积。现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原房屋产权证基础上扩大了原告户的建筑面积,对原告户的安置补偿权益并未减少,因此被告在裁决中的认定与法无悖。瑞虹公司提供的裁决安置房为市属动迁配套房,经市、区相关部门调配使用,符合安置条件。另裁决申请书无落款日期的情况,虽不影响被告受理及作出裁决,但被告应在事前严格审查,督促瑞虹公司及时补正,对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第三人胡德远未在会议通知的时间参加调解会,被告据此认定其未出席调解会并无不当。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颖绮、胡德利、胡颖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颖绮、胡德利、胡颖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立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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