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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杨行初字第2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5-22)



    (2014)杨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陈鹏,男。
    委托代理人陈玮,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蓝继雷,男。
    原告陈鹏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不罚决字〔2014〕00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蓝继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张勇俊,第三人蓝继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不罚决字〔2014〕0031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9日16时10分许,违法嫌疑人蓝继雷在国顺东路xx号门口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陈鹏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停放在本市国顺东路包头路路口的汽车的右侧前、后轮被第三人蓝继雷放气,其所在的洗车店另一高个员工负责放风,属团伙作案,但被告杨浦公安分局却只认定违法行为人为蓝继雷一人。且在公安民警调查取证时,该高个员工至少两次作伪证,洗车店老板当天也隐瞒了汽车右前轮被放气的事实。违法行为人过错明显,行为性质恶劣,对原告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而被告未还原真相就进行调解,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不罚决字〔2014〕00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杨浦公安分局辩称:公安机关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非对违法行为发生后各方的态度和行为进行处罚。公安民警当时并未在事发现场,在接到报案后进行调查取证,查明第三人对原告汽车轮胎实施了放气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蓝继雷述称:给原告汽车放气是自己的错,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不持异议。
    二、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
    1、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1月17日对陈鹏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蓝继雷在2013年11月29日下午16时10分许对原告汽车实施了放气的行为;
    2、2013年12月10日和2013年12月24日对蓝继雷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蓝继雷独自一人实施了放气的行为;
    3、2013年12月11日对李海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是蓝继雷实施了放气的行为,其后洗车店老板回来后向原告及其妻子赔礼道歉,并当即为其右后轮充气,原告方表示接受并自行离开,对右前轮当时表示不需要充气;
    4、2013年12月23日对徐兴富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店主得知第三人蓝继雷放气的情况后,要求对车子进行检查,在原告不要求检查的情况下,当即为右后轮补胎充气,右前轮未充气系因原告表示不用充;
    5、2013年12月25日对处警民警王飚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处警过程中,通过调看监控录像,发现蓝继雷对原告右侧车轮实施了放气的行为,当时洗车店老板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右后轮充气,因原告表示右前轮不需要充气,所以右前轮没有充,原告表示接受赔礼道歉后自行离开;
    6、2014年2月12日对陈玮的询问笔录,证明经过民警调查,发现蓝继雷实施了放气的行为,洗车店老板赔礼道歉,当时表示如果只放了右后轮的气,只要充好气就可以了,原告接受了洗车店老板的赔礼道歉,当时也未发现有其他损害;
    7、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明蓝继雷一人对原告车辆右侧前、后轮实施了放气的行为;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两段民警与陈鹏的电话录音),证明案发时蓝继雷对原告车辆右侧前、后轮实施了放气的行为;
    9、收据存根,证明当时原告因轮胎没气,进一步补了气。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认为未完整记录其谈话内容;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蓝继雷作了伪证,当时他已经逃离现场,不可能作笔录,而且两份笔录的内容及修改的位置完全一致,证据3李海东的笔录的部分内容与证据2完全一致,有串供的可能,证据5民警笔录的内容与原告在现场所说的完全相反;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截图不能反映案发全过程;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作如下辩驳:对原告本人的笔录,在笔录做完之前民警都要询问其有无补充,因此笔录内容反映了原告的原意;对第三人蓝继雷的两份笔录,修改的地方并不完全一致,而且民警做笔录时是归纳其意思,并非照搬照抄;其他几份笔录也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存在问题。
    第三人对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因违法行为人作伪证,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而且本案系两人团伙作案,不应当适用情节轻微的条款。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和证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2、接报回执单;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两份;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6、电话记录两份;7、送达回执两份。证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属五角场镇派出所报案,称其汽车的右侧前、后车轮于11月29日被人放气,当日被告立案受理。因原告多次不配合,致无法在审限内办结,遂于2013年12月29日申请延长审限。因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分别于同年2月26日和3月4日,将决定书送达了第三人和原告。被告的上述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据存根,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且并非针对原告新的反驳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16时10分许,第三人蓝继雷在国顺东路xx号门口,对原告停放在此处的汽车的右侧前、后轮胎实施了放气的行为。同年11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2013年12月29日经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但因情节特别轻微,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沪公(杨)不罚决字〔2014〕00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将决定书分别送达了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1月29日16时10分许,第三人蓝继雷在国顺东路xx号门口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蓝继雷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违法行为人不止一人,且在民警调查时第三人所在洗车店的其他员工作了伪证,应予处理;被告辩称,公安机关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非针对违法行为发生后各方的态度和行为进行处罚,公安民警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根据接报情况,经过调查取证后针对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而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的答辩理由可予认可。且对案外人的处理,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当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接报并立案受理,虽经批准延长期限,但直至2014年2月26日方才作出处理决定,超过了规定的办案期限。虽然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被告在以后的行政执法中应引起重视,避免类似情况发生。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郭雅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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