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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长行初字第12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2-20)



    (2014)长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吴益民。
      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
      法定代表人胡国强。
      委托代理人张鸣伟。
      委托代理人周娴纹。
      第三人上海希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
      法定代表人郑光裕。
      委托代理人闵生。
      原告吴益民不服被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宁分局(以下简称长宁食药监局)作出的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希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以下简称华德饭店)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益民,被告长宁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鸣伟、周娴纹,第三人华德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食药监局于2013年4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长餐续字(2013)第0545号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同意餐饮服务许可证(沪餐证字XXXXXXXXXXXXXXXX号)延续,并核准以下事项:1、单位名称:上海希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2、法定代表人:郑光裕,3、地址:娄山关路XXX号,4、类别:中型饭店,5、备注含熟食卤味,6、有效日期: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
      原告吴益民诉称,原告与华德饭店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2013年2月,原告发现华德饭店装修时为扩大营业面积,将原来室内的厨房、厕所移到违章搭建的棚内,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被告对于华德饭店变更厨房位置以及将厨房等设置在违章建筑内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不应准予华德饭店餐饮服务延期。被告作出的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长餐续字(2013)第0545号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长宁食药监局辩称,被告经审查,认定华德饭店符合延期申请的法律规定,作出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合法。华德饭店将厨房中五组灶台缩小至两组,厨房位置没有变化,面积变小,对原告没有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华德饭店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长宁食药监局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一条,《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等,证明被告长宁食药监局具有作出系争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延期申请书及材料、接收凭证、受理申请决定书及文稿、延续现场核查表、许可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笔录、营业场所面积、主要设施核查表、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天山酒家(以下简称天山酒家)经营场所示意图、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审批流转单、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餐饮服务许可证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华德饭店延续餐饮服务的申请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规定并准予许可的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益民对天山酒家经营场所示意图提出异议,认为图中两组灶台处系违章建筑,原来用途为放置冰箱,并非厨房,现变更为厨房,图中三组灶台处原来为厨房,且放置的是四组灶台,现变更为大堂。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吴益民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华德饭店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天山酒家经营场所示意图系被告从该企业2006年2月换证档案中调取,原告对该示意图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华德饭店具有沪餐证字XXXXXXXXXXXXXXXX号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长宁食药监局提出餐饮房屋许可证延续申请并提供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人员培训合格证明、委托书、网点平面图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过现场调查和核查,认定第三人原厨房位置五组灶台变更为两组灶台,符合相关规定,准予延长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并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被诉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原告吴益民与第三人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天山酒家更名为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2010年5月13日,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更名为上海希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长宁食药监局具有作出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在原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受理后,核实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天山酒家提供的经营场所示意图、第三人提供的平面图以及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厨房位置没有变化,面积减小,符合相关规定,该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关于第三人原厨房位置合法性所提异议,实质系对原餐饮服务许可之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合法性之审查范围。原告关于第三人变更厨房位置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减小厨房面积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益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益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笪 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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