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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4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4-23)



    (2014)徐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郑岳善。
    委托代理人郑舒静。
    委托代理人薛东孝,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协。
    委托代理人傅忠伟。
    原告郑岳善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5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岳善的委托代理人郑舒静、薛东孝,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协、傅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沪司鉴管答(2013)5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来信后,根据来信反映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开展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其因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41号)不服,向被告进行了投诉。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52号《答复书》,内容为未发现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原告认为一、温州市司法局不具有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温州市司法局既非是司法机关,也不是当事人,更未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而是自己利用职权擅自委托司鉴所进行鉴定,故其委托无效。二、司鉴所无权对外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从2005年10月1日起,“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三、司鉴所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明显违法。赵某某根本没有去过司鉴所,第341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笔迹样本提取表》从何而来?司鉴所的基本情况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假十分明显。四、司鉴所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违背基本鉴定常识。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下称“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被告的决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
    被告辩称,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来访接待登记表及有关材料;2.沪司鉴诉调(2013)第160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3.沪司鉴诉(2013)第160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4.关于郑岳善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5.2013年11月7日对司鉴所鉴定人员的询问笔录;6.2013年4月24日刑事技术鉴定协议书;7.笔迹样本提取表;8. 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9.出庭通知书;10.沪司鉴管答(2013)52号《答复书》;1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有效发挥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作用的建议函”的复函(法司[2011]47号);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5违背客观事实,提供的检材并不是原件,而且无法证明赵某某本人来过上海,另要明确是首次鉴定还是重新鉴定。证据6技术协议书有两页,第一页委托单位是温州市司法局并加盖公章,受理机构空白,第二页委托单位是个人,受理机构鉴定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温州市司法局的公章如何可以带到上海来,这更加证明司鉴所弄虚作假。证据7笔迹样本提取表有异议,这是伪造的。温州市司法局的工作人员把赵某某带到上海,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司鉴所知道委托程序有问题,然后还接受委托,程序上也是违法的。证据8鉴定意见书从形式与内容上均违背鉴定规范。案情摘录仅仅写了“笔迹鉴定”四个字,送检样本有问题,本次鉴定应属于重新鉴定,而不是首次鉴定,应该还有同期样本。证据9出庭通知书没有异议。证据10《答复书》内容有异议。证据11法司[2011]47号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司鉴所网页截屏,证明司鉴所不符合鉴定主体资格;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579号、[2013]文鉴字第3018号鉴定意见书;3.施月英、高爱春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4.(2013)温鹿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4日,郑某某(原告之子)、徐某某、赵某在浙江省乐清市故意伤害吴某某,并致其死亡。2011年9月20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的委托,出具《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温医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人为王某某、赵某某、喻某某。2013年4月24日,温州市司法局、司鉴所签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鉴定协议书》,委托事项:检材1、2上落款“司法鉴定人赵某某副主任医师”处留有的共三处“赵某某”签名字迹是否赵某某所写。2013年5月10日,司鉴所出具第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2上落款“司法鉴定人赵某某副主任医师”处留有的共三处“赵某某”签名字迹均是赵某某所写。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书,要求撤销第341号鉴定意见书,追究承办人员违纪违法等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3年10月25日,司鉴所向被告报送了关于郑岳善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就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客观、公正。2013年1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司鉴所的工作人员钱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52号《答复书》,并就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三个问题,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2013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等方式调查,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52号《答复书》,就“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三个问题,针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鉴于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52号《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5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岳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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