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石刑初字第21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1-23)



    (2014)石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建刚,北京市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及其辩护人齐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间,被告人李鹏伙同付×、李×(均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附近,采用虚构租车用途签订机动车赁租协议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高×出租给北京佳吉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奥迪牌FV7241FCVTG型机动车1辆,并将该车以质押借款的形式转让给他人。后被告人李鹏被民警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5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鹏及其辩护人齐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陈述,证人徐×、尹×等人证言,同案犯李×供述,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材料及被告人李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鹏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李鹏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鹏辩护人齐建刚提出被告人李鹏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鹏违法所得的赃款,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