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340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12-2)
(2013)石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1999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5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05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98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武传,北京市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与其辩护人刘武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魏××在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高井二百间房出租房18排12号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周×3发生纠纷,后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周×3与其家中冰箱相撞,致其左侧肋骨4至9节骨折、气胸。经法医鉴定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同日,被告人魏××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周×3的陈述,证人薛×、周×1、王×、张×、周×2、党×的证言,辨认笔录,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魏××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伤害周×3的行为。被告人魏××的辩护人刘武传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魏××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魏××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高井二百间房出租房18排12号家门前煮面时,随口说了句粗话,恰逢被害人周×3及其妻王×途经此处,误认为魏××对其谩骂,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房东薛×劝开。房东薛×对被告人魏××进行劝解后,到被害人周×3家中,被害人周×3不听房东劝解,到被告人魏××家中理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周×3与被告人魏××再次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害人周×3的身体与魏××家中冰箱棱角处相撞,致周×3左侧肋骨第4-9节骨折、气胸。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偏重)。当日,被告人魏××被民警查获。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3书面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魏××供述,其煮面条时随口说了句脏话,周×3认为是在骂他,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后来其睡觉时周×3到其屋里,其站在里面双手推周×3的上身,不知道有没有碰着冰箱。
2、被害人周×3陈述证实,2013年4月13日中午,其与妻子买菜回来路过魏××家门口,听见魏××骂其,其质问魏××骂谁,魏××称就是骂其呢,后其与其妻同魏××发生争吵,其抄起铁锹吓唬了一下魏××但没打他,后被姓薛的房东劝开,双方各回各家。姓薛的房东后来到其家中劝其,其觉得得跟魏××讲讲道理,便到魏××家中再次质问他为什么骂人,魏××想用火钩子扎其,被其夺下扔了,后双方撕扯起来,魏××推了其一下,其撞到冰箱棱上,然后摔倒在地,当时就听见左肋卡巴一声。
3、证人王×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11时许,其与周×3路过魏××家门口,魏××骂他们好几遍,周×3质问他骂谁后,抄起旁边的铁锹抡了一下吓唬他,其让姓薛的房东给劝开了,后姓薛的房东到家里来劝周×3,周×3出去了,一会回来时手上有伤、腰也伸不直了。
4、证人薛×证言证实,第一次魏××与周×3吵起来其才过去劝,双方各回各家,其先劝魏××冷静,又到周×3家,周×3说找魏××说理去,其怕他们再打起来就跟了出来,到魏××家门口时,他俩正在屋里互相撕扯,谁先动手不知道,屋里没有他人。
5、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中午,听见外面吵起来,在门口看见姓薛的拦着1对夫妻及1个男的,双方互相吵,没有动手,为什么吵不清楚。
6、证人周×2证言证实,听见外面吵时,出来看见周×3问魏××为什么骂他,其就回屋了。
7、证人党×证言证实,周×3身体左侧第4至9肋骨骨折,是新伤,应为外力所致。
8、证人周×1证言证实,其看见周×3坐在魏××屋里的椅子上,问他怎么了,他说腰疼,其让魏××带周×3去看看病,魏××说没钱,后其报警。
9、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3年4月13日周×3被诊断为左胸第4-9肋骨骨折,左气胸、左手皮擦伤。
10、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
1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周×3左第4、5、6、7肋后肋及侧肋骨折,符合其左胸背部与具有纵向棱的、一定宽度的、突出硬性物撞击受力形成(如冰箱棱),不符合与具有较大的平面硬性物或点状、角状物以及质软物,如墙面、地面、柴火、床角等受力形成。
1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高井二百间出租房18排12号及屋内冰箱等物品摆放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3日13时48分接报警后将魏××传唤到派出所。
14、京劳审字(2005)第207号、(99)京劳审字第56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82)刑字19号、(1987)宣刑字第231号、(1996)宣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被行政和刑事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刘武传对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陈述不实,证人没有看见周×3受伤的过程,否认周×3的伤情与魏×的行为有关。
经法庭核查:被害人周×3的接诊医生证人党×证言证实,被害人周×3的伤属新伤,由此排除周×3在案发前已存在旧伤的可能;被害人周×3陈述、被告人魏××供述与在案证人证言,均证实双方在门外第一次发生争执时没有肢体接触,故可以证实被害人周×3的伤不是在室外造成;被告人魏××曾供述周×3到其家中找其理论时,其用双手推周×3上身,周×3的身体与物体相碰,但不肯定是冰箱;此供述与被害人周×3陈述的其与魏××撕扯时,魏××推其,其撞到冰箱棱上相符;且该事实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所推断的周×3左胸背部与具有纵向棱的、一定宽度的、突出硬性物撞击受力形成(如冰箱棱)一致,由此说明被害人周×3所受损伤系与魏××撕扯过程中,撞到冰箱棱所致,故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刘武传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不能正确处理邻里间发生的纠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周×3在事态平息后仍继续坚持与被告人理论,在受伤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魏××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及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和刑事处罚,本院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的辩护人刘武传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魏××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秋香
代理审判员 秘 玲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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