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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石刑初字第133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3-27)



    (2014)石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68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4日被羁押,同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驾驶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行驶至河北省迁安市杨店子镇首钢矿山滨西居民区时,使用改锥撬开被害人贺×位于该居民区×号住宅的窗子,钻窗入户盗窃被害人贺×人民币70.2元、白色石狮子2个、牛型工艺品1个及首饰、香烟等物品。经鉴定,上述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1835元。被告人刘×驾驶上述机动车行至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杨柏线代庄村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起获全部赃物。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等人的陈述,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刘×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改锥一把、手套二只、帽子一顶、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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