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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石刑初字第175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5-14)



    (2014)石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男,1993年2月8日出生。2012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向×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湘满柴房饭店内,因琐事和被害人冯×等人发生争执,双方互殴,期间向×伙同被告人许×持菜刀将冯×砍伤,造成冯×右耳廓软组织裂伤,右耳廓软骨裂伤,头皮裂伤伴血肿,胸背部多发皮肤及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互殴中冯×等人亦将向×打伤,致向×左膝切割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当日,二被告人被民警查获,作案工具已经起获。
    二、2014年2月20日6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C4监室内,在押人员刘×(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同监室的另一名在押人员陈×夫发生争执,后向×伙同刘×对陈×进行殴打,造成陈×右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许×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向×、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向×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湘满柴房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冯×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互殴。期间,向×伙同被告人许×持菜刀将冯×砍伤,造成冯×右耳廓软组织裂伤,右耳廓软骨裂伤,头皮裂伤伴血肿,胸背部多发皮肤及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冯×等人亦将向×打伤,致向×左膝切割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许×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当日,二被告人在饭店分别被民警查获,作案工具菜刀2把、擀面杖1根(均未移送本院)已起获并扣押在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向×、许×和被害人冯×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已执行),冯×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向×、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李×、董×、任×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2月20日6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C4监室内,在押人员刘×(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同监室的在押人员被害人陈×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向×伙同刘×对陈×进行殴打,造成陈×右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陈×表示不在该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向×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刘×、郝×、廉×、辛×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许×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互殴中共同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且被告人向×伙同他人在监室内殴打被害人造成轻伤的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予惩处。二被告人在殴打被害人冯×的共同犯罪中,不分主从。念被告人向×、许×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冯×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方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许×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向×、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三、作案工具菜刀两把、擀面杖一根(均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安彦增
    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
    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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