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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石刑初字第38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3-27)



    (2014)石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朝铭,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李朝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市第八十职业技能鉴定所与首钢劳动工资部技能鉴定站为一套机构两套牌子,住所地为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首钢大学院内。主要负责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计划,受理技能鉴定人员×与资×,组织实施技能鉴定理论和实操考试等工作。被告人刘×1于2000年5月至2008年8月为该技能鉴定站负责人,实际主持鉴定所的各项工作。
    2007年间,八十鉴定所在对北京市石景山区红顺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红顺学校)的2900余名外来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被告人刘×1擅自决定将考场管理、组织监考及阅卷工作交给红顺学校自行进行,并同意在红顺学校申报的"外来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花名册"上加盖八十鉴定所公章,致使红顺学校并未对上述外来农民工进行培训和考核,仅凭虚假的申报材料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并于2010年获得补贴资金70余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刘×1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刘×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红顺学校未进行培训、考试而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红顺学校骗取补贴资金是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刘×1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刘×1定罪免刑。
    经审理查明:
    北京市第八十职业技能鉴定所(以下简称:八十鉴定所)是依审批合法成立的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之一,其与首钢总公司劳动工资部技能鉴定站为一套机构两套牌子。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职业技能鉴定计划,受理技能鉴定人员×,组织实施技能鉴定理论和实操考试等。2000年5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刘×1任该技能鉴定站负责人,实际主持八十鉴定所的各项工作。
    2007年10月间,在对红顺学校委托的2950名外来农民工进行计算机调试工职业技能鉴定过程中,八十鉴定所负责人被告人刘×1擅自决定将考场管理、组织监考及阅卷工作交给红顺学校自行进行,并同意在红顺学校申报的"外来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花名册"上加盖八十鉴定所公章,致使红顺学校在未实际对上述外来农民工进行培训考核的情况下,仅凭虚假的申报材料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骗取补贴资金人民币761200元。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刘×1接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1的供述证明,2007年9月份,红顺学校的校长卢洪树到八十鉴定所申请对他学校培训的外农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其对红顺学校的培训资质进行了审核,后将这项工作安排给单位的工作人员卢×具体负责。因当时北京市外农培训的人员多、任务重,鉴定所的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北京市职业鉴定管理中心将原本应由他们承担的印卷、阅卷、登记分数等工作委托给各鉴定所自己进行。80鉴定所只有四、五个人,每个人的工作都比较忙,其将鉴定过程中的组织考试、监考、阅卷环节交给红顺学校自己进行,没亲自去红顺学校培训、考试的地方进行督促,印象中卢×也没去。后单位在红顺学校培训的这批外农考核花名册上签章,证实考核合格,并将成绩上报市鉴定中心,这样在电脑系统里生成了培训合格证书编号,但由于种种原因鉴定所并没有到市鉴定中心领回证书并发放到考试合格人员手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明,鉴定所是受法律法规授权从事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具体工作职责包括:受理参加鉴定人员的申请,按照国家或北京市统一编制的试题,组织实施技术(业务)理论和操作技能鉴定。
    3、首钢总公司劳动工资部出具的刘×1主体身份证明、首钢总公司机关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证明,北京市第八十职业技能鉴定所(首钢总公司劳动工资部技能鉴定站)为一套机构两套牌子,其是经市劳动局审批设立的北京市职业鉴定机构之一(事业单位)。刘×1实际主持八十鉴定所的各项工作。2008年10月,其被聘任为所长助理。
    4、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该中心对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发布的"关于对我市农民工、外地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中心是受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为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承担辅助性职能的事业单位。该中心是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公共服务机构,主要职能是负责全市职业技能鉴定的技术指导工作。2007年6月11日,该中心通知各鉴定所,外地农民工鉴定时,报备市鉴定中心后可自行印卷及阅卷,阅卷后的成绩应及时返回市鉴定中心。
    5、证人闫×(首钢总公司劳动工资部部长)的证言证明,其兼任八十鉴定所所长,是鉴定所的法定代表人,这是首钢一直延续下来的传统,鉴定所的实际工作一直由刘×1负责,他负责管理鉴定所的正常业务。其不了解2007年外农职业资格鉴定的事情。
    6、证人卢×(八十鉴定所职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刘×1安排其负责红顺学校外农培训的考试鉴定工作。其按照工作流程对该批外农进行网上报名,之后安排考试,后红顺学校的老师给其送回几箱试卷,其将成绩录入系统报给市鉴定中心,系统自动生成了合格证书,证书一直没有领回来。刘×1未安排其到现场监考及阅卷工作,其也未去过红顺学校的考试现场。
    7、证人韩×(八十鉴定所职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鉴定所接了大量外农培训的考核鉴定工作,因这属临时性工作,一般是刘×1分配谁干啥活谁就干,没有明确分工。红顺学校的考核鉴定其没去过考试现场。最后这批人的证书未发放,鉴定花名册上的公章是其按照刘×1的要求盖上去的。
    8、证人牛×1(八十鉴定所职员)的证言证明,其主要负责鉴定所的试题开发、试卷印制、装封及发放。没有记得给红顺学校的计算机调试工出过题及发放过试卷。
    9、合作协议1份证明,2007年7月12日,红顺学校和北京迅达同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同辉公司)签署协议,红顺学校受迅达同辉公司委托,对该公司提供的4444名外来农民工进行培训,培训工种为计算机调试工。
    10、证人牛×2(迅达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迅达同辉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2007年,卢洪树通过他人介绍和其洽谈对单位员工进行培训的事情,卢说培训是免费的,培训后还给学员发证书,国家给学校一定的资金补贴。双方口头约定,由其提供场地、生源、培训所需电脑等条件,我们的管理员协助做好培训管理工作,他每个生源给其人民币125元;他们学校派人来免费对学员进行培训,合作协议是后来劳动局需要才补签的。其在单位宿舍区提供了2个培训教室,每个容纳100多人。卢洪树的培训分两批进行,其安排给牛×3具体负责,第一批1000多人培训了,考试与否不清楚,但这批人的证书未发下来。第一批培训合格后,卢洪树向其要第二批培训生源,其让牛×3提供了3000余人的外农名单和身份信息,后他们学校的老师就撤走了,这批人应该没有培训,肯定也没有考试。按照约定,卢洪树应给其60余万元人头费,但实际只支付了30万元,其给红顺学校出具了30万元的发票。其认可卢提供给劳动局资料上单位的签章。
    11、证人牛×3(迅达同辉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任迅达同辉公司宿舍区青年公寓的管理员。2007年7月,红顺学校的校长卢洪树到公司找经理牛×2,说要给员工进行免费计算机培训,培训之后发职业证书,由我们公司提供培训地点、安排他们老师的食宿。牛总安排其负责组织员工参加培训。其协助红顺学校的老师提供了学员名单及身份证号,第一批大概1000多人,他们在单位提供的两个地点组织了培训,后进行了考试,考试时缺考的人应该不少,主要是员工的流动性太大,不太好组织,但所说的合格证书一直没发下来。第一批结束后,红顺学校发布公告招第二批学员,但没有人报名,牛经理让其给红顺学校提供了没有参加过培训的3000余名外农人员名单,其将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了红顺学校的老师,他们未组织培训、考试就撤走了。
    12、证人李×1(迅达同辉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8、9月份,红顺学校在单位第一宿舍区进行计算机免费培训,培训后组织了考试,但人员分散,上课人数不多,但听说考试很多人都合格了。第二批培训在十一之后,老师们来了几天但培训没有组织起来,红顺学校的人就撤走了。肯定没有进行考试。
    13、证人曾×、刘×2等38名培训花名册中人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他们在青年公寓未接受过红顺学校的计算机调试工培训,未进行考试,更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培训、鉴定花名册上的名字都不是他们本人签的。
    14、证人李×2(红顺学校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在红顺学校办公室工作,负责学员信息录入、考务等具体工作。一切都听卢洪树的安排。第一批外农培训其全程跟着,确实培训了,但效果不是很理想,质量不敢保障,20鉴定所来组织了考试,鉴定所的人督促我们判卷,后将成绩录入了系统,证书发下来了,但没发给农民工本人。第二批培训其未到现场,考试与否不清楚。其见过红顺学校的员工在办公场所替学员答卷,这些卷子也是我们自己判的分数,最后将考试成绩录入了系统。上报给劳动局花名册上的农民工签名不是他们本人签的,由我们学校的工作人员代签,这些工作都是在卢洪树安排下进行的。
    15、证人芦×(红顺学校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红顺学校的外农培训,其参与过录入学员信息,替农民工在花名册上签字等活动,但没去过培训的地点。2010年学校获得了124万补贴款,周玉红让其将钱取出来,其分多次提出了100多万现金直接交给了周玉红,她拿钱干什么其不清楚。
    16、证人郑×(红顺学校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红顺学校外农培训时,其曾在亦庄给学员上课,没有见过考试。参与过在红顺学校办公地点答卷,在鉴定名册上替外农签字的事情。李×2是其主管领导,这些工作都是她安排的,她是听校长卢洪树安排。
    17、证人杜×(红顺学校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红顺学校外农培训时,其是授课老师,培训地点是在青年公寓二层餐厅,由于学员流动性大,人员分散,授课效果不佳。第二批培训是在2007年十一之后,几天后就撤了。其在学校办公地点给学员答过卷子,讲课的老师和招生的老师都参与过答卷,也参与判卷,其也在学员花名册上签过字。这些工作都是卢洪树等领导安排的。
    18、证人季×(红顺学校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红顺学校组织外农培训时,第一批其全程跟着,20鉴定所进行的考核鉴定,要求比较严格。第二批外农培训其不太了解情况,没见过80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在单位办公地点有老师替学生答卷的情况。
    19、证人谷×(红顺学校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7、8月份,其参与了红顺学校在亦庄的外农培训,组织培训的老师们在十一之前肯定回来了,授课老师也撤回了。其在红顺学校办公地点参与过给学员修照片、替学员答卷、在鉴定花名册上签字等活动。
    20、证人李×3(红顺学校员工)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参与了红顺学校在亦庄组织的第一批外农培训,这批人员结束后其就回石景山红顺学校的驻地了,在办公地点其替学员答过卷。
    21、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2007年红顺学校外来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花名册,2007年外来农民工职业培训补贴资金审批的相关书证证明,2007年,红顺学校培训计算机调试工的具体人数及2010年10月发放补贴资金的情况。经核算,骗领的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761200元。
    22、证人赵×(石景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红顺学校申报外农培训补贴资金的材料都是按照上级文件的要求进行,其认为没什么问题。上报补贴人数时,存在市劳动局让各个学校减少申报人数一事,红顺学校最后申报补贴的人数是3100人。
    23、证人杨×、李×4、何×(均系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7年北京市的外农培训都是按照下发的文件进行,最后也进行过检查,未发现违规的情况。申报补贴时,存在让各区县减少申报人数一事。市局职业能力建设处和市鉴定中心是平级关系,我们负责政策制定、鉴定机构设立的审批,鉴定中心主要负责鉴定工作的具体执行,如题库开发、考务管理、核发证书等。2007年的外农培训由于人数多、任务重,为确保完成任务,当时提出了绿色通道简化部分程序的问题,涉及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是把原来由市鉴定中心履行的考试印卷、阅卷工作交给各鉴定所来做,实际上给予了鉴定所在通用工种上一次性鉴定的权力,这个是当时开会决定的。鉴定所肯定不能再将该权力委托他人。
    24、证人白×(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试题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市鉴定中心是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的事业单位,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考题的命题、阅卷、证书发放等工作。2007年下半年的外农鉴定,因涉及的人员很多,证书在系统生成就视为鉴定合格了,很多鉴定机构没有来领取证书。
    25、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2日上午,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刘×1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刘×1于当日下午15时许到院接受调查,如实陈述自己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同日23时10分对其进行传唤。9月3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和本案有客观联系,能直接或间接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作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刘×1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考虑被告人刘×1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1系自首,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该案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红顺学校骗取补贴资金是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意见,经查:在案多方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红顺学校实际未对迅达同辉公司提供的第二批外农进行培训、考试,仅凭虚假的申报材料骗领了国家的补贴资金。刘×1滥用职权让红顺学校自行组织考试、阅卷、报成绩是造成该案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安彦增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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