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黄浦行初字第18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5-29)



    (2014)黄浦行初字第180号

      原告张良。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张良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良,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5日,被告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您要求获取的‘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主动公开,截止2014年3月6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中的货币补偿款总额信息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征收基地主动公开,建议您可去复兴中路XXX号现场查询”;“您要求获取的‘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主动公开,截止2014年3月6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中的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信息,本机关未汇总,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设置于本市复兴中路XXX号的电子触摸屏中无法查询到本市116地块(西块)非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已经查询到的居住房屋征收补偿信息既不准确,也不完整,而且缺乏每户的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信息。因此,根据沪房管拆(2010)192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的实施意见》(下称沪房管拆(2010)19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未履行主动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义务。综上,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被告委托将本市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居住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信息予以汇总,输入电脑,并在基地所在的本市复兴中路XXX号设置电子触摸屏供居民查阅。其中关于每户的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信息因涉及个人隐私故未予以汇总,另外关于非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信息亦未进行汇总,因此,被告系据实答复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截止2014年2月14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居民的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情况”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前补正申请。2014年3月8日,原告将其申请内容补正为“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主动公开,截止2014年3月6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结果公开的含义请参照沪房管拆(2010)192号第一条}”。2014年3月10日,被告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嗣后,被告经审查认为,沪房管拆(2010)192号文关于结果公开的涵义,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最终补偿安置结果以及组成补偿安置结果的各相关要素和操作过程的公开。其中房屋拆迁安置结果,是指货币补偿款总额、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原告申请获取的“截止2014年3月6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中的货币补偿款总额信息已在征收基地所在地设置了电子触摸屏主动公开,原告可去本市复兴中路XXX号现场查询。原告申请获取的“截止2014年3月6日,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共房屋承租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结果”中的安置房源(套数、地址、面积、价格),以及其他补偿费用信息,被告未进行过汇总,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3月25日,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同时,被告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法院。
      另被告在审理中表示,本市116地块(西块)已签约居民的非居住房屋的相关征收补偿信息,被告未进行过汇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116地块(西)已签约居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款总额汇总表》、照片、相关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证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申请,经补正程序后,在延长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至相关受托单位查询发现,本市116基地(西块)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居住房屋的征收补偿相关数据已经汇总,且在基地通过电子触摸屏的形式予以主动公开,其余信息未汇总过。但被告在告知原告时,未能清晰的告知其非居房屋的相关信息不存在的状况,系行政瑕疵,望被告在以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予以改善。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