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颖绮。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颖君。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原审第三人胡德远。
      上诉人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为胡颖绮、胡颖君、胡德远、胡德利。2010年9月,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于同月15日、21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成套新工房,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8.85平方米,由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更正后建筑面积38.98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39平方米计算,上述情况已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2,050元。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胡颖绮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该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胡颖绮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081,314元,含评估价格859,950元(22,050×39×100%)、价格补贴221,364元(18,920×39×30%)。裁决主文如下:一、胡颖绮、胡颖君、胡德远、胡德利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407,521.25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差额326,207.25元,由该户支付给瑞虹公司;二、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58,500元(1500×39)、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283,800元(18920×15)、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奖39,000元(1000×39)、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39,000元(1000×39)、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3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房屋拆迁裁决。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胡颖绮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依此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胡颖绮等人对房屋面积所提异议,原审认为,根据规定,有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拆迁房屋已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权证上亦载明建筑面积。现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原房屋产权证基础上扩大了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对该户的安置补偿权益并未减少,虹口房管局的认定与法无悖。瑞虹公司提供的裁决安置房为市属动迁配套房,经市、区相关部门调配使用,符合安置条件。另裁决申请书无落款日期,虽不影响虹口房管局受理及作出裁决,但虹口房管局应在事前严格审查,督促瑞虹公司及时补正,对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胡德远未在会议通知的时间参加调解会,虹口房管局据此认定其未出席调解会并无不当。据此,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上诉称,被拆迁房屋进行过扩建,实际面积大于建筑面积,物业公司无权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被上诉人对房屋建筑面积认定错误;被诉拆迁裁决未对上诉人户进行就近安置,安置房不是拆迁许可的房源,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关于沙虹路XXX弄XXX号面积差错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户籍基本情况、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共有人身份证,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办法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看房单,虹镇老街旧改地块动迁房源清单、房源供应联系单、房源移交清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条例》、《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瑞虹公司取得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后,因与被拆迁人胡颖绮等人协商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查、调解,但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房屋拆迁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记载建筑面积为38.85平方米,物业公司更正为38.98平方米大于产权证的记载,拆迁人又同意以39平方米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裁决,未损害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决安置房属动迁配套房,经市、区相关部门调配用作被拆迁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安置房源,被上诉人裁决以该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对其应当就近安置,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计算正确、安置方案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