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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凡。
      委托代理人郦煜超,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波,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柏年。
      委托代理人华怡俊。
      原审第三人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凡。
      委托代理人赵逸帆。
      上诉人陈凡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波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缨律师、朱炯,原审第三人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浙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怡俊,原审第三人上海万康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逸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系陈凡,房屋类型办公楼,房屋建筑面积509.83平方米,为万康机械公司注册经营地。2002年8月26日,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董家渡聚居区11号地块建设项目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陈凡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5年4月20日,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该地块拆迁建设单位变更为华浙置业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新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经拆迁人华浙置业公司委托评估,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涉案房屋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3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2013年7月30日为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36,738元。拆迁人将上述评估报告均送达陈凡户。嗣后,拆迁人又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估价时点为2013年7月30日的估价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估价结果。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拆迁人认定陈凡户可得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8,730,134.54元。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与陈凡户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能与陈凡户达成协议。另经拆迁人调查,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全幢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11月20日,拆迁人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陈凡户并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于当月22日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协调未成。黄浦房管局遂于同年12月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621号房屋拆迁裁决:1、陈凡(户)(万康机械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从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全幢房屋迁出,华浙置业公司支付该户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款18,730,134.54元;2、华浙置业公司支付给陈凡(户)(万康机械公司)停产、停业补偿款203,932元;3、华浙置业公司按实结算支付给陈凡(户)(万康机械公司)各类家用设施移装补贴费;4、华浙置业公司应于陈凡(户)(万康机械公司)搬离本市王家码头路XXX号全幢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6,117.96元以及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陈凡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后,陈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621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人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黄浦房管局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以对陈凡户有利的2013年7月30日评估时点的评估价格计算核定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款,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人户的合法权益。陈凡对黄浦房管局曾经作出的变更拆迁地块拆迁人为华浙置业公司的许可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陈凡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凡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凡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凡上诉称:涉案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不合法,华浙置业公司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本案所涉建设项目已由旧区改造变成了商业开发,相关房屋拆迁许可延长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前,未对万康机械公司的营业状况、员工情况及实际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调查核实,未给予上诉人享有回原地安置的权利,相关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不合理,裁决采用货币安置补偿方式侵犯上诉人及万康机械公司的合法权益;拆迁人仅与上诉人户沟通过两次,相关谈话记录内容不真实。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基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依法核发,华浙置业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前,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性质、营业执照持有人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履行了审理调查的程序;被拆迁房屋以2013年7月30日为时点进行房地产市场单价评估,系华浙置业公司的意思自治,且有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评估价格亦经过了鉴定确认;涉案基地并没有回原地安置的方案,因被拆迁的房屋是办公用房,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以上述评估价为基础计算货币补偿款,并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上诉人户未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符合法定标准,有法律依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第三人华浙置业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第三人万康机械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基地于2002年8月26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拆迁争议仍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故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华浙置业公司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华浙置业公司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调查、审核并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有相应的证据及依据,认定事实清楚。因被拆迁房屋为非居住房屋,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最终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未违反房屋拆迁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2005年4月20日,华浙置业公司经核准变更为涉案基地的建设单位,故华浙置业公司具备拆迁人资格。上诉人对相关拆迁人变更许可及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华浙置业公司在申请房屋裁决时提供的协商记录能证明其与上诉人户协商不成的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曾协商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上诉人受理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无不当。被拆迁房屋现以2013年7月30日为时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明显高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2002年8月26日为评估试点的评估价格,且该评估价格经过了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被上诉人据此结合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计算货币补偿价款依法有据,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应对万康机械公司的营业状况、员工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以及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计算不合理,对此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基地的安置方案内并无回原地安置的方式,上诉人要求裁决安置原地房屋,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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