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9)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红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原审第三人赵振英。
原审第三人柳泰永。
原审第三人柳秀英。
原审第三人柳桂春。
上诉人柳红兵因拆迁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在收到原审法院催交上诉费的通知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并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柳红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金 辉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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