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上诉人葛振生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陈宝于2014年1月6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在1990年7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地租7.5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收到后,认为刘陈宝未提供虹口规土局在1990年7月至12月征收地租7.56元的收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同月10日向刘陈宝发出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刘陈宝后市规土局提交了原虹口区土地管理局1990年全年度征收地租15.12元的收据。市规土局收悉后认定,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4)第0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因病死亡,其丈夫葛振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刘陈宝要求确认虹口规土局在1990年7月至12月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地租7.5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交了原虹口区土地管理局1990年全年度征收地租15.12元的收据。市规土局经查认为,刘陈宝未提供虹口规土局在1990年7月至12月单独征收地租7.56元的依据,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要求,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葛振生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刘陈宝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了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全年地租的收据,半年地租自然包含在内,被上诉人应当受理刘陈宝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其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上诉人要求确认虹口规土局在1990年7月至12月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地租7.56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无法提供该期间虹口规土局单独征收地租的相关材料,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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