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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宏。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上诉人葛振生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陈宝于2013年12月19日向市规土局申请获取关于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市规土局于同日收到后,经查,刘陈宝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信息,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市规土局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3)第9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刘陈宝上述内容。刘陈宝于2014年1月25日死亡,刘陈宝的丈夫葛振生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认为,根据《规定》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市规土局收到刘陈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刘陈宝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信息,市规土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告知刘陈宝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其公开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地块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查阅。市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葛振生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葛振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葛振生上诉称,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申请信息进行答复,上诉人申请信息应该通过土地管理相关法律实施细则及查询方法进行查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申请信息所涉土地使用证由被上诉人核发,被上诉人有权进行答复;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查询途径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本案中,刘陈宝申请公开“关于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沪地(虹)临字第06826号《上海市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刘陈宝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房地产登记资料,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答复刘陈宝,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振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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