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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鼎,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马骋因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骋、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徐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骋于2013年12月12日向公安徐汇分局提交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告知书,要求该局依法制作自200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至今,公安徐汇分局(包括各派出所)处理的治安案件中,已结案的全部案件目录(包括文件的名称、文号、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登记的日期)(以下简称:治安案件目录),公安徐汇分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函复,告知马骋,因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制作治安案件目录的法定职责,故对你所提出的制作上述目录的要求,本机关难以支持。马骋不服,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政府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治安案件目录属于政府信息,公安徐汇分局应当制作并予以公开,但该局至今未制作治安案件目录,属行政不作为,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安徐汇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制作治安案件目录。
    原审认为,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职责。马骋申请要求公安徐汇分局制作治安案件目录,这部分内容是需要该局重新进行汇总、加工后才能够形成的,对此,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具有这一法定职责。马骋提出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然公安徐汇分局应当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与需要重新进行汇总、加工后才能够形成的内容不是同一概念,故马骋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马骋的诉讼请求。马骋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马骋上诉称:坚持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辩称: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制作治安案件目录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未制作过该目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马骋向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该局依法制作治安案件目录,被上诉人认为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制作该目录的法定职责,遂函复上诉人对其提出的要求难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制作的,是每一件具体治安案件的目录汇总,并非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上诉人以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为依据,主张被上诉人具有制作治安案件目录的法定职责,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以及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混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马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骋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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