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富。
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志高。
委托代理人瞿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妮,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新富因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新富的委托代理人万晓缨,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陈志高的委托代理人王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向陈新富及陈志高核发沪房地浦字(2013)第082683号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根据该房地产权证的记载,权利人为陈新富、陈志高;房地坐落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建筑类型公寓;用途居住;该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中载明:按份共有,陈新富(1%),陈志高(99%)。陈新富对上述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陈新富原审诉称,其与陈志高是父子关系,系争房屋是两人共同购买的,属两人的共有产。在产权登记时,陈新富未到现场,也未委托他人办理,且陈新富从未承诺过或确认过对系争房屋仅占1%的份额,而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在未审核清楚的情况下,错误的颁发了系争房地产权证,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要求法院撤销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作出的上述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
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原审辩称,不同意陈新富的诉请。本案所涉房屋是陈新富和陈志高购买取得的,但在登记产权时,双方对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是按照陈新富和陈志高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登记。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陈新富的诉请。
陈志高原审述称,其同意市房管局、市规土局的意见。当时在登记产权时,陈新富和陈志高都到场的,登记的份额也是双方约定。确实如陈新富所说,在登记产权时,双方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由陈志高支付陈新富人民币80万元后,该房屋的产权全归陈志高,并约定由陈志高先付70万元,尚余10万元在产权证办妥再行支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陈新富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是本市房地产的主管部门,依法有权颁发房地产权证。本案中,市房管局、市规土局依据陈新富和陈志高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审查合格的基础上向陈新富和陈志高颁发房地产权证,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陈新富称其未到产权登记现场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申请书上将产权份额比例的约定解释为契税缴纳比例的说法缺乏其他相关证据的佐证,因而不予采信。陈新富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新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新富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新富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到过房地产交易中心,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10月24日上诉人亲自到柜台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涉及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产权份额分别为1%和99%的书面约定。根据上诉人、第三人与房屋出售方达成的预售合同,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产权应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备注栏中陈志高占99%、陈新富占1%并没有明确写明是产权按份共有的约定,而是缴纳契税的比例约定;被上诉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未核实身份证复印件是否系本人所交,按照规范应核实身份证原件并复印后要求上诉人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故被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核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规土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与第三人系2013年10月24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被上诉人当日开具了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是依照上诉人与第三人申请时就产权份额的约定进行登记,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备注栏的约定是产权按份共有的约定,因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本身系要求产权登记的申请,被上诉人是房地产登记机关,而契税是向税务部门缴纳;被上诉人已当场核对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身份证原件,并收取复印件,没有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必须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志高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上诉人在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庭审中已确认其是亲自到场办理,上诉人本人对产权登记也是没有异议的,只是认为第三人给上诉人的钱给少了,本案诉讼的目的是恶意违背双方之间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在二审中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交接书、预告登记证明、维修基金收款凭证、契税完税证明、宗地图及房屋平面图、收件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房地产登记申请时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依据《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作出被诉核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否认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备注栏内“陈新富”为其本人所签,但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得出结论是“陈新富”的名字为上诉人所签。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在审理中上诉人又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备注栏内“陈志高占99%,陈新富占1%”系缴纳契税的约定,但上诉人在审理中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就此向法院作出足以令人采信的合理的解释与说明,且上诉人在审理中亦认可2013年10月24日本案房地产登记申请日当天与第三人一起去过房地产交易中心。故结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证据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新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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