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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晨曦。
    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徐为永向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租赁公房的租赁凭证、调配单、住房申请书。租房调配单编号为:99\391号;调配单位:防疫站;1999年11月1日起租;租赁公房人:张志清、张菊、徐淼”。浦东建交委收到徐为永的申请后,于同年9月23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306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徐为永。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徐为永要求获取“依法申请公开《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租赁公房;租赁凭证,及调配单、住房申请书(全部)相关文件;租房调配单编号:99\391号,调配单位:防疫站;1999年11月1日起租;租赁公房人:张志清、张菊、徐淼;手机**,电话**”的申请。浦东建交委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徐为永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徐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浦东建交委的答复。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原审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浦东建交委依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及沪府发(1995)60号文的相关规定,认定徐为永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浦东建交委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徐为永,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为永负担。徐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为永诉称,被上诉人是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租赁公房租赁凭证、调配单、住房申请书的制作机关,应将上述信息向申请人公开。即使上述信息非被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法向上诉人告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及沪府发(1995)60号文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要获取的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租赁公房租赁凭证、调配单、住房申请书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公有住房的租赁关系属于租赁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自1995年起,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有房屋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产权人负责经营管理,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租赁凭证应由其制作,调配单由调配单位制作,住房申请书由承租人出具。被上诉人未制作也未保存过上述信息,告知上诉人其申请内容不是政府信息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徐为永向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申请获取“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租赁公房的租赁凭证、调配单、住房申请书。租房调配单编号为:99\391号;调配单位:防疫站;1999年11月1日起租;租赁公房人:张志清、张菊、徐淼”。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上述信息既非被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也未保存,且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答复上诉人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书面告知书送达上诉人,亦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程序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为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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