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一帆。
委托代理人王景月。
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帆、王景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9日,徐为永向浦东建交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9月1日经补正,明确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浦东建交委2007-1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以下简称:《世博配套口径问题》)规定精神”。浦东建交委收到徐为永的补正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同年9月26日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3)272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徐为永。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浦东建交委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徐为永要求获取“公开某路某弄某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程序”的申请。2013年9月2日收到徐为永提交的补正申请,内容为“某镇某弄某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以下称《置换操作口径》)称:按浦东建交委《世博配套口径问题》规定精神”。浦东建交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徐为永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浦东建交委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徐为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浦东建交委的答复。徐为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原审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浦东建交委在收到徐为永申请后,经对浦东建交委档案室资料的查询,发现未制作过徐为永申请获取的信息,遂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徐为永,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浦东建交委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为永负担。徐为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为永诉称,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曾于2007年11月出台文件《世博配套口径问题》,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在2007年7月对某路某弄某号楼旧公房整体实施协议置换过程中引用过《世博配套口径问题》规定精神。被上诉人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档案查询,发现被上诉人未制作过该信息。被上诉人曾就制作《世博配套口径问题》向浦东新区政府请示,浦东新区政府答复称需进行修改,待修改后再提交讨论,但之后并未修改,也未形成正式文件。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仍以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徐为永向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申请获取“浦东建交委2007-11《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规定精神”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据上诉人描述内容对被上诉人档案资料查询,确认其未制作过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亦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为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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