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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10)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斌。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一诺。
    法定代理人季斌,年籍情况见上。
    法定代理人陈卫芳,年籍情况见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妹。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东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
    委托代理人C,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因房屋拆迁裁决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陈卫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被拆迁房屋内无户口。2007年11月,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户口迁入。季斌、陈卫芳系夫妻关系,季一诺系两人之子,马金妹为陈卫芳之母。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9.86平方米。该房屋内注册有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系陈卫芳。2005年12月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经批准对该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2006年1月7日评估公司对陈卫芳居住房屋及非居房屋进行了估价。因陈卫芳与浦东土储中心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浦东土储中心于2013年9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浦东建交委在同日受理后,通知陈卫芳与浦东土储中心进行协调。因陈卫芳与浦东土储中心经浦东建交委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浦东建交委在审核了浦东土储中心对陈卫芳户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后,认定浦东土储中心申请裁决的内容符合动拆迁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遂依据国务院(2011)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沪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国务院(2001)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沪价商(2001)51号,沪价商(2002)010号,沪房地资拆(2002)40号,浦建局(2002)18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浦府(2004)54号,浦建房(2004)056号文以及《告动迁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72号房屋拆迁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浦东建交委裁决:一、浦东土储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安置陈卫芳(户)至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三室一厅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00.29平方米,房屋价格人民币316,214.37元和**路**号1层(店铺,建筑面积78.01平方米,房屋价格916,618元)共2套产权房,予以支持。二、陈卫芳(户)拒绝协商搬迁的要求,不予支持。三、陈卫芳(户)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863,044.88元,浦东土储中心提供的2套产权房价格为1,232,832.37元,双方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陈卫芳(户)应一次性支付给浦东土储中心房屋调换差价款369,787.49元;浦东土储中心同意一次性照顾减免房屋调换差价款270,000元,陈卫芳(户)仅需支付差价款99,787.49元。四、浦东土储中心支付陈卫芳(户)装修补偿款8,873元,停产停业补偿费15,944元,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补偿款6,042元,并按规定支付给陈卫芳(户)设备搬迁和安装费、货物搬迁费、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等。五、陈卫芳(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某路某号)。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对被诉拆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原审诉称,其房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房屋权利人陈卫芳,有证建筑面积39.86平方米,在册户籍4人。陈卫芳户与浦东土储中心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浦东土储中心向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浦东建交委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陈卫芳等认为,浦东建交委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当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时,浦东建交委应该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由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而浦东建交委越权擅自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浦东建交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废止,不能适用,即使适用,也应组织听证等程序,本案严重违反了程序性规定。自2005年动迁开始,动迁组对陈卫芳房屋动迁之事一直不重视,也未出过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因动迁之事数年没有动静,陈卫芳电话询问动迁组是否继续动迁,动迁组表示目前没有安置房,也没有钱。故陈卫芳告知动迁组,自己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二十年内不要来谈动迁之事。然而装修完成后,动迁组突然派人来谈要动迁,陈卫芳表示极其不理解。被拆迁房屋评估时间错误,该地块是分期拆迁,浦东建交委却在许可证核发之际进行评估。评估程序违法,未进到房屋内部观察。评估报告送达亦有问题,作出时间是2006年1月7日,送达时间为2007年8月2日及2013年1月17日。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虽经两次延期,但浦东建交委未举证在许可证到期之前15日向房地部门提出了申请。浦东建交委的被诉拆迁裁决不负责任,极大损害了陈卫芳等的利益,补偿亦不到位,故陈卫芳等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浦东建交委原审辩称,其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评估时点符合法律规定,系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时,亦送达了陈卫芳。陈卫芳等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另行起诉,故请求驳回陈卫芳等的诉请。
    浦东土储中心原审述称,其同意浦东建交委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浦东建交委系本市浦东新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故其在陈卫芳户与浦东土储中心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并依照相关规定对陈卫芳及浦东土储中心协调未果后,根据浦东土储中心的申请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系履行其法定职责。陈卫芳等认为应适用《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对陈卫芳等的该观点不予采信。
    浦东建交委在收到浦东土储中心的裁决申请后,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了协调审理会,因陈卫芳与浦东土储中心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故浦东建交委审核了浦东土储中心的安置方案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并依法送达。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适用法规、规章正确。当然原审法院亦注意到估价分户报告单作出时间系2006年1月7日,而送达时间为2007年8月2日及2013年1月17日,确存在不妥,望浦东建交委在今后工作中督促有关部门合理送达。
    另,陈卫芳等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延长拆迁期限许可通知有异议,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就本案陈卫芳等起诉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诉称,其坚持原审中的诉称意见。本次拆迁从2005年至2013年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时间长达8年,8年之后的裁决仍使用原来评估报告,对上诉人不公平,且评估报告拖了几年才送达上诉人;拆迁存在长时间停顿,当上诉人投入大笔钱装修后又进行拆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时点均是一致的,评估报告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未要求复估或申请鉴定;上诉人户居住和非居住房屋总共有证建筑面积是39.86平方米,裁决安置给上诉人户的商铺为78.01平方米,同时还安置了居住房屋100.29平方米;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的装修,按照规定是不予考虑的,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户的装修、拆迁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明确一次性减免了上诉人应支付的房屋调换差价款27万元;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期延长许可的异议与本案无关,可依法另行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浦东土储中心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本案因上诉人户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第三人为此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裁决申请资料,被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摘录和户籍调档、营业执照相关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评估汇总表、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公告、投票结果登记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告动迁居民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审理会签到、会议笔录、上门协调笔录、增补安置房源的批复等证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受理裁决后,在裁决审理过程中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召开协调会,因协调未成,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故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证据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有证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均无异议,上诉人收到估价分户报告后亦未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至于审理中上诉人提及的房屋拆迁许可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的合法性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被诉拆迁裁决合法性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卫芳、季斌、季一诺、马金妹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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