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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石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李静,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宏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石奇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石奇,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石奇原系原某总公司所属某总厂职工。1999年12月23日,该厂向曹石奇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办理了相关退工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时曹石奇持有的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2月18日。2013年9月公安机关向曹石奇重新核发身份证,更正登记出生日期为1957年1月31日。曹石奇认为,按照沪府办(1997)26号文《关于本市下岗人员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意见》(以下简称:沪府办(1997)26号文)规定,其符合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含周岁)办理协保的条件,故于2013年9月1日向浦东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正并落实协保的相应待遇。浦东国资委收到后,于同年9月24日向曹石奇作出《信访书面答复》,告知:“1、当年某总公司所属企业某总厂根据你1999年时身份证的出生年月(1958年2月18日)和协保相关政策(沪府办(1997)26号)的要求,未给你办理“协保”手续并无不妥。2、你已于1999年12月23日与某总厂终止劳动合同,办理了退工手续,领取了工龄补偿金。3、你要求补办“协保”问题建议你到相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曹石奇收到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曹石奇原审诉称,1999年12月23日办理退工手续时,因当时身份证出生年月错误,影响其享受协保人员的相应待遇。2013年8月,公安机关经更正重新向其核发身份证,按政策其可以享受协保待遇。曹石奇对浦东国资委的信访答复不服,起诉要求判令浦东国资委履行法定职责,落实曹石奇协保的一切待遇。
    浦东国资委原审辩称,协保现称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1999年12月曹石奇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因其当时身份证显示的年龄不符合沪府办(1997)26号文规定的“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条件,未办理协保。该文规定,上海市下岗人员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应当由再就服务中心、下岗人员原单位、下岗人员三方协商一致后签署协议并约定各方承担的金额。2001年原某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撤销,曹石奇原单位已关闭,2001年起全市也已经停止办理协保,现已不具有办理协保的可能性。因曹石奇属退工人员,已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未纳入南汇区改制企业托管中心接收管理人员。现也无相关规定落实协保属于浦东国资委职责权限,浦东国资委收到曹石奇申请后,已按照信访进行了答复。曹石奇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认为,1997年7月14日,沪府办(1997)26号文中明确,保留劳动关系协议应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人员原单位与下岗人员三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该意见适用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人员和各区、县所属企业的下岗人员中,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含40周岁)、女性年满35周岁(含35周岁)的人员。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沪劳保基发(2000)33号《关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若干具体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沪府办(2000)32号转发上述两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政策的意见》规定,“协保”额度实行总量控制、申请审批办法。“协保”指标由各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按政策规定汇总审核后统一向市再就业办公室提出申请,在批准的指标内相关部门签订《“协保”缴费协议》。“协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实行归口管理、一头结算的办法,即由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部门将所属企业“协保”人员按规定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汇总后,按照所确定的《“协保”缴费协议》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结算手续。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本案中,根据曹石奇1999年时身份证登记的出生年月,其不符合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的办理协保的条件。曹石奇关于2013年9月身份证更正后其年龄符合协保条件、浦东国资委具有落实其协保待遇的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浦东国资委收到曹石奇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已将相关情况告知曹石奇并作出了书面答复,浦东国资委的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曹石奇诉请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石奇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曹石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曹石奇诉称,原办理退工手续时的身份证错误非上诉人本人造成;公安机关已经对上诉人的错误身份证进行了更正,说明办理退工手续时上诉人年龄错误;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原单位的上级部门,对上诉人提出的身份证更正后落实其协保待遇的要求不予履责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国资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诉请要求落实办理协保待遇事宜非属其职权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书面申请以信访程序答复合法且内容适当;上诉人未能办理协保并非被上诉人过错,且目前已经不存在办理协保可能,被上诉人并非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身份证已经公安部门更正,1997年时其已年满40周岁,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落实其协保一切待遇。根据沪府发(1997)26号文的规定,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下岗人员原单位和个人三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并各方协商分担缴纳的金额;协保适用对象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托管人员和各区、县所属企业的下岗人员中,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女性年满35周岁的人员”。随着上诉人身份证2013年的更正,上诉人虽满足了“1997年男性年满40周岁”的条件,但上诉人已于1999年12月23日与原单位办理了退工手续、终止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进入原单位上级公司原某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2001年前述再就业服务中心已撤销、2004年上诉人原单位已经关闭歇业,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的主体已不齐全;且目前根据政策办理协保亦已停止操作,已不具备办理协保的可能性。另,现也无相关规定落实协保待遇属于被上诉人职责,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曹石奇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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