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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福余。
    委托代理人李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
    第三人李美芳。
    第三人包林娣。
    原审原告李顺军。
    原审原告唐李铭。
    委托代理人李泽湘。
    上诉人唐福余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暨上诉人唐福余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军、原审原告唐李铭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湘,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某新镇某村某宅某号、某号、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持有人为唐福余。2012年,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涉案房屋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被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该基地沪[浦]征地房补[2013]第004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浦东规土局作出的签约期限告知书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
    唐福余(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9日向唐福余(户)送达沪浦房征补(2013)第(041)号具体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具体补偿方案)。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要求唐福余(户)在2013年7月19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唐福余(户)逾期未答复。浦东规土局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7月22日召集相关部门、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和唐福余(户)进行协调,因唐福余(户)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进行。2013年7月24日,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唐福余(户)实施补偿,并要求唐福余(户)在实施补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期满后唐福余(户)拒绝接受补偿。2013年8月20日,浦东规土局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交地决定)。
    交地决定认定,唐福余(户)房屋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该户房屋现状建筑面积440平方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核定该户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360平方米(其中阳台面积37平方米,已批未建建筑面积62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80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62平方米,应拆未拆建筑面积80平方米。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中224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1,118元/平方米,74平方米有证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773元/平方米。
    交地决定认定,唐福余(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7月9日送达具体补偿方案。具体补偿方案为:唐福余(户)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1,121,634元。根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以下简称:《口径》),世居农民按人均32平方米托底安置,现照顾按该地块小高层安置基价3,750元/平方米结算,对低于人均120,000元的,不足部分予以补足。核定唐福余(户)应安置人口为11人,即唐福余、李美芳、李顺军、范玲(已婚未育照顾1人)、唐李铭、李泽湘、李瑾萱(独生增计1人)、包林娣、李龙根(亡),货币补偿款为1,320,000元。装修补偿费为193,918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60,552元。应拆未拆老房补偿款为53,760元,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提供以下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1)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18.89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85,560.27元;(2)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2.8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08,512.8元;(3)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00.46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57,034.84元;(4)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5.52平方米,二室一厅,房屋价格为237,061.44元;(5)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03.52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06,522.72元。以上房屋价格总计为1,594,692.07元,产权房屋调换后,唐福余(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274,692.07元。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装修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应拆未拆老房补偿费共计318,230元,两相抵扣后,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应支付43,537.93元,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唐福余(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搬出涉案房屋,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
    交地决定认定,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唐福余(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唐福余(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沪规土资征[2012]第819号《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责令唐福余(户)自收到交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涉案房屋,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唐福余、李顺军、唐李铭不服交地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交地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交地决定的职权。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浦东规土局根据该规定,依据唐福余(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确定唐福余作为户主,按户进行补偿,符合上述规定。唐福余、李顺军、唐李铭及李美芳、包林娣以涉案房屋经过分家析产、被征收人存在离婚等情况为由要求分户进行安置,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制作的具体补偿方案,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政策和基地口径的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唐福余(户)五套房屋并无不当。唐福余、李美芳等认为李顺军的儿子李一诺已经出生、要求认定安置人口为12人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查明了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对唐福余(户)予以补偿而唐福余(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在召开两次协调会后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唐福余、李美芳等提出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以及建设项目性质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等问题,因本案审查对象系针对交地决定,故上述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浦东规土局作出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福余、李顺军、唐李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福余、李顺军、唐李铭负担。唐福余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唐福余上诉称:涉案房屋共三套,其产权人并非都是上诉人唐福余,且上诉人唐福余与第三人李美芳已离婚。根据上述情况,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应在交地决定中对上诉人(户)分户安置,并考虑上诉人(户)的家庭情况提供安置房源。应安置人员范玲征收期间已怀孕,现已生育,应增计应安置人员一人。现被上诉人未分户安置,提供安置房未考虑上诉人(户)实际情况,认定应安置人员数错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征地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没有落实上诉人(户)被征地后的社会保障,违反公平补偿、结果公开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征收补偿计户,并非按照公安机关编制的门牌号码,而是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上诉人唐福余(户)仅唐福余持有上述文件,因此认定为一户。原审原告李顺军的妻子暨范玲在征地公告之日妊娠未满六个月,视为结婚未育,只能增计一个人,不符合认定为独生子女的规定。交地决定所作主体、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美芳、包林娣二审未到庭应诉陈述意见,其原审述称同意上诉人唐福余的意见。
    原审原告李顺军、唐李铭述称,同意上诉人唐福余的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沪规土资法[2011]1096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浦府[2012]117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117号文)等依据证明其作出交地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对交地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参照《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上诉人下属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征地事务机构即浦东房屋征收中心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被上诉人具有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职责。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唐福余系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人。浦东房屋征收中心因与上诉人(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遂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在答复期限内两次召集协调会予以协调。答复期限届满,上诉人(户)未作答复,浦东房屋征收中心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交地决定,责令上诉人(户)交出土地,并出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内册资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川沙新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唐福余(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材料,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等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已批未建面积、可建未建建筑面积,并认定应安置人口等事实,依据充分。同时,被上诉人以117号文确定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又以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作评估结果确定涉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并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为根据,结合应安置人口数量,计算出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装修补偿费等,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利益。在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户)在指定期间搬离涉案房屋,搬至安置房屋,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唐福余提出应分户安置并增计应安置人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征地程序不合法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唐福余、原审原告李顺军、唐李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福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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