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27)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明。
委托代理人徐良军。
上诉人王正权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正权,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军明、徐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发沪府土[2012]670号文,对上海市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所涉及的地块进行征收,王正权户宅基地上的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某村某宅某号)属该征收范围内。
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公告后,浦东规土局于2013年2月6日对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予以公告。房屋征收事务机构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房屋征收中心)。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4月18日。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王正权户的评估公司,因王正权户拒绝评估,评估公司对该户房屋进行参照评估,王正权户房屋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人民币802元/平方米,区房屋征收中心向王正权户送达了评估报告。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
区房屋征收中心与王正权户就上述房屋的补偿安置进行协商,因双方对安置补偿协商不一致而未果。2013年6月13日,区房屋征收中心针对王正权户作出具体补偿方案[沪浦房征补(2013)第(046)号],并于同日送达王正权户。区房屋征收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向浦东规土局报送了王正权户的相关材料。浦东规土局于同年6月19日、7月1日两次召集王正权户与区房屋征收中心进行协调,王正权户均未到会。区房屋征收中心于同年7月9日、7月24日两次对王正权户实施补偿,王正权户均拒绝接受。2013年8月12日,区房屋征收中心向浦东规土局提出报告,报请浦东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浦东规土局经审核,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3]第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认定王正权户有证建筑面积222.23平方米(其中阳台23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安置款为589,353.96元,根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适用于川沙新镇除六灶社区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口径》)的相关规定,凡世居农民人均安置面积不足32平方米的,按人均32平方米托底安置(不结差价),照顾按该地块小高层安置基价3,750元/平方米结算,故对低于人均120,000元(3,750×32)的,不足部分应予补足。浦东规土局对该户核定安置5人,即王正权、高凤、王佳伟(大龄增计2人),王正权与高凤系夫妻关系,王佳伟系两人之子。该户货币补偿款600,000元,安置房屋三套,分别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62,522.36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一室一厅,房屋价格为199,459.26元),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18.69平方米,三室一厅,房屋价格为360,342.84元),以上房屋总价为722,324.46元,与王正权户进行产权房屋调换后,该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22,324.46元。王正权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佳卫纸制品加工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面积为222.23平方米,根据《口径》,区房屋征收中心给予王正权户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2,500元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77,780.5元(350×222.23),共计80,280.5元。两相抵扣,王正权户应支付42,043.96元。因王正权户拒绝房屋评估,该户的房屋装修费及补偿费等有关费用另行按规定评估后予以补偿,还将另行按规定支付该户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浦东规土局对王正权户提出的先解决个人保障问题以及与他人房屋买卖纠纷问题后,再协商征地房屋补偿事宜的要求,不予支持。浦东规土局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沪规土资征[2012]819号)的规定,决定责令王正权户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离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宅某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同时将决定书送达给王正权户。王正权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除拥有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某宅某号房屋外,还拥有通过购买取得的邻居王进生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且经民事诉讼确权归其所有,还遗漏计算上海佳庆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公司)的补偿,该公司在注册地址拆迁后搬至某宅某号实际经营至今,但浦东规土局并未对此一并计算在内进行补偿安置;存在遗漏评估的情况,按照数人头安置补偿的计算方法对其不利。同时,所涉项目系商业项目不能征收土地和房屋,征地安置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提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等,浦东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客观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责令交地决定。
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37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王正权与案外人王进生于1986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出让契据》有效,王正权购买了王进生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某村190丘(17)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上述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利归王正权所有。
原审认为,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浦东规土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房屋进行补偿和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浦东规土局根据王正权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等综合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按照面积计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口径》标准,故按照《口径》标准对王正权户予以补足,并以价值标准确定区房屋征收中心与王正权户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王正权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有异议,本案系王正权对浦东规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地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且针对的是土地行政征收决定,王正权认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违法,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关于王正权对参照评估结果有异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征询了王正权意见,其表示不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另,王正权购买的他处房屋系在责令交地决定作出之后才被确权,王正权如认为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安置补偿利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责令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正权户的补偿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正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正权负担。王正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正权上诉称,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中遗漏其购买的房屋和其实际经营的佳庆公司的补偿,提供的安置房与其承包地相距太远,不利于农业生产;同时,被上诉人以商业项目进行征收土地和房屋违反宪法规定,且征地程序违法,未提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上诉人所在基地系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批准文件和法律规定程序实施征收的;上诉人所称佳庆公司的实际注册地和经营地均不在征收范围内,不属于补偿范围;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于2013年10月11日才被确认为其所有,晚于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且该房屋仍登记于他人名下,不能进行补偿。被上诉人提供的安置房房源是经过公告和相关政府批准的,不存在安置房远近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证明其作出责令交地决定合法。本院对责令交地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参照《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上诉人下属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征地事务机构即区房屋征收中心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被上诉人具有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职责。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上诉人王正权系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人。区房屋征收中心因与上诉人(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遂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在答复期限内两次召集协调会予以协调。答复期限届满,上诉人(户)未作答复,区房屋征收中心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责令上诉人(户)交出土地,并出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王正权(户)房屋占地和建筑面积情况的说明、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基地户口调查表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应安置人口等事实,依据充分。同时,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浦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浦府[2012]117号)规定,确定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以评估公司对被征收房屋所作评估结果确定涉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并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为根据,结合应安置人口数量,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及装修补偿费等,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补偿上诉人(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上诉人(户)的补偿利益。在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上诉人(户)在指定期间搬离被征收房屋,搬至安置房屋,适用法律正确。
诉讼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遗漏对其购买房屋及佳庆公司的补偿,经审查,上诉人所称其购买房屋的所有权的最终确认晚于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上诉人提交的佳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非征收房屋范围,故上诉人认为遗漏补偿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另,上诉人对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等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正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正权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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