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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5-26)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田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国华,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为群,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信怀,*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康方元,*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潘继秀,*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张柳,*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张海涛,*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张柳、张海涛法定监护人潘继秀(系第三人张柳、张海涛之母),年籍情况同上。
    上诉人上海东田铸造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东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东田铸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东田铸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东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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