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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桥。
    委托代理人韦娟。
    委托代理人曾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
    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梅。
    上诉人计桥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计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娟、曾君,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伟、张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计桥的伯父计博仁系本市浦东新区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室房屋)权利人。2013年1月5日,计博仁死亡。2013年10月18日,计桥至市住房局、市规土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某室房屋的遗赠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计博仁身前于2008年2月4日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上述房屋由其侄子即计桥继承。登记机关当日出具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要求计桥补充提交相关文件材料。2013年11月15日,计桥补充提交材料至登记机关,并要求办理某室房屋遗赠转移登记,登记机关以计桥提交的材料中缺少遗嘱公证文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为由,拒绝受理计桥的申请。计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登记机关办理某室房屋遗赠转移登记,即将某室房屋权利人转移登记为计桥。
    原审认为,计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遗赠转移登记,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计桥仅提交了遗嘱,缺少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2009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13.2条关于办理房地产遗赠转移登记的相关规定,登记机关据此不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计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计桥负担。计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计桥诉称,上诉人伯父计博仁生前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弟弟都先于其去世,上诉人系计博仁唯一的亲戚,由上诉人照顾其生活起居。计博仁身前自书遗嘱表明由上诉人继承某室房屋。计博仁去世后,上诉人接受该遗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合法有效。同时,上诉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公证申请未果。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提供了遗嘱原件,被上诉人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地产遗赠转移登记,未向被上诉人提交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规定,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对本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具有审核并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责。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13条规定,因房地产继承或遗赠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房地产权证书(原件);(四)继承的需提交继承权公证文书,遗赠的需提交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原件);(五)地籍图(原件二份);(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七)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同时,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B.0.16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事实申请相关房地产登记的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应当经过公证,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房地产的继承、受遗赠事实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因受遗赠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除提交书面遗嘱以外,还需提交相应的遗嘱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或人民法院确认房地产受遗赠事实的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上诉人在要求办理某室房屋房地产遗赠转移登记的申请中,就某室房屋接受遗赠的事实仅提交了书面遗嘱,而未能提交上述规定的其他文件,因此,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以上诉人提交材料不全,不符合房地产登记规定,决定不予办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计桥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屋遗赠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计桥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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