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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3)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占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玉蒨。
    第三人孙平学。
    上诉人姜占东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占东,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第三人董玉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平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安浦东分局于2013年10月9日对姜占东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3]第2001335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姜占东于2013年8月11日13时0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某健身会所内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公安浦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姜占东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姜占东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沪公法复决字第6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姜占东仍不服,诉至法院。
    姜占东原审诉称,案件事发于某健身会所营业场所内,由会所职员在营业时间内对前来消费的顾客进行的加害行为,加害人和所在单位必须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某健身会所职员对姜占东一方的殴打系群殴理应适用群殴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但公安浦东分局未予处罚。姜占东一方是受害者,制止侵害的行为不应视为殴打对方。故公安浦东分局对姜占东一方处罚,而对某健身会所相关人员不予处罚、处罚幅度等同姜占东或者低于姜占东,属于偏袒一方,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故诉至法院,1、要求撤销公安浦东分局对姜占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要求公安浦东分局依法对某健身会所负责人及涉案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追究公安浦东分局行政不作为和偏袒行为的责任。
    公安浦东分局原审辩称,姜占东殴打董玉蒨的事实清楚,并且事发当日系姜占东妻子B先动手,后发生互殴,公安浦东分局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也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董玉蒨、孙平学原审中未到庭作陈述。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录像资料、询问笔录、验伤通知及姜占东当庭陈述,均有效证明姜占东对董玉蒨实施了殴打,公安浦东分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浦东分局于事发当日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按照法律规定延长了办案期限,并对拟作处罚进行了事先告知,履行了相关的复核程序,最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姜占东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姜占东要求公安浦东分局依法对某健身会所负责人及涉案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追究公安浦东分局行政不作为和偏袒行为的责任,原审认为,此项诉请系履行之诉,与姜占东第一项诉请撤销之诉不能在同一个行政案件中提出,庭审中也多次向姜占东释明,但姜占东坚持不撤回该项诉请,原审认为,姜占东在本案中提出履行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姜占东若要求公安浦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占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姜占东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姜占东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上诉人为制止某健身会所一方对家人进行加害而进行阻止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有殴打行为。被上诉人办案立场不公正,在偏向某一方的前提下,对证据及事实进行了取舍裁剪,夸大了上诉人的行为,弱化了某一方的违法行为,使得某健身会所违法人员及违法单位未能得到应有的处罚,反而使上诉人遭受到了不应有的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充分,处罚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自卫及自救的特征。根据视频资料,清晰的显示上诉人主动殴打了第三人董玉蒨两次。董玉蒨没有和上诉人发生任何的口角,第一次殴打董玉蒨时是因为上诉人妻子B与董玉蒨发生争执,当时已经被拉开了,但上诉人冲入柜台,从背面踹了董玉蒨,过了几分钟,在当时纠纷已完全平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又隔了柜台直接掌击董玉蒨,上诉人存在报复心理与自卫没有关系,完全符合殴打他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另已根据性质、情节分别对上诉人妻子B及董玉蒨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孙平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董玉蒨述称,上诉人对第三人董玉蒨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孙平学二审中未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在审理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据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责。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上诉人妻子B的询问笔录、第三人董玉蒨、孙平学的询问笔录、C、D等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录像及录像制作说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并未否认其脚踹及掌击第三人董玉蒨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行为系为制止某健身会所一方对其家人进行加害,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与视频资料中反映的当时情形不符。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及处罚辐度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经过立案、调查、调解、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故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证据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占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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