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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9)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瑾。
    委托代理人胡小玲。
    委托代理人杨晓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瑾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玲、杨晓武,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周瑾与上海市普陀区妇婴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婴保健院)医疗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就妇婴保健院对周瑾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周瑾的损害后果(绒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的参与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7月16日,司鉴所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妇婴保健院对周瑾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周瑾的损害后果(妊娠滋养细胞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10月25日,市司法局收到周瑾以司鉴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申请书,申请事项:一、请求司鉴所提供作出鉴定意见书中参加鉴定的人员,即杨小萍、周晓蓉、李瑜、范利华四位法医师所具有妇产科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执业证书;二、司鉴所提供鉴定意见书中第一页倒数第三行到第二行中“部分字迹欠清晰”的病史内容,第二页第十三行门诊病史中“部分字迹欠清晰”的病史内容;要求市司法局根据其申请,查明事实作出回复。2013年10月28日,市司法局予以受理,向周瑾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3年11月5日,司鉴所向市司法局报送了关于周瑾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认为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正确,并提交了法医临床鉴定协议书、法医学研究室外地案件阅卷记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专家会诊单、医疗纠纷案件听证记录等材料。2013年11月7日,市司法局对司鉴所的鉴定人员杨小萍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11月28日,鉴定人员杨小萍提供了补充说明,就周瑾提出的“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妇血宁”、鉴定时间偏长等问题进行了说明。期间,周瑾多次至市司法局信访要求查明事实,给予行政回复。2013年12月13日,市司法局对周瑾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57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有:一、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经查,司鉴所在收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法医学鉴定申请后,因技术难度大,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审阅,查阅了大量资料,还请了临床专家会诊,并于2012年1月16日召开鉴定听证会,与委托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签订鉴定协议书,在听证会上,周瑾和妇婴保健院都陈述了各自意见,并对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之后,委托方于2012年6月12日补齐材料。司鉴所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二、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问题。经查,参与该司法鉴定的杨小萍、周晓蓉、李瑜和授权签字人范利华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医疗纠纷鉴定也属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范围,符合相关规定。另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到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员出具”的规定,鉴定人就有关专业问题咨询了有关专家意见。三、关于“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的问题。经查,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作注明,且认为该情况不影响该次司法鉴定。四、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经查,司鉴所与委托鉴定方沟通协商后,于2012年1月16日正式受理,之后,多次补充相关材料,直至2012年6月12日补齐材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受理的时间”和第二十六条“……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的规定,司鉴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未超出规定的时限。五、关于“妇血宁”的问题。鉴定人认为,目前没有临床资料显示使用“妇血宁”与绒癌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六、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七、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至四十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至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至三十条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查,未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市司法局就上述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周瑾如不服可以向司法部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2月,周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四位法医师不具有妇产科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执业证书;在鉴定材料中存在病史“部分字迹欠清晰”和未对“妇血宁”在临床上妇产科治疗中的“用途”、“用量”、“禁忌症”作分析等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市司法局作为司鉴所的上级监管部门,未按照其申请作出答复,答复内容掩盖事实、袒护司鉴所。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并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内容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司法局于2013年10月起收到周瑾的投诉来信后,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等方式调查,于2013年12月13日向周瑾作出答复,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问题、关于门诊病史空白和字迹欠清晰的问题、关于鉴定时间的问题”等情况,针对周瑾投诉的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周瑾。鉴于市司法局就周瑾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周瑾要求撤销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依据不足。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周瑾负担。周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瑾上诉称,由于妇婴保健院延误治疗导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严重侵害,在该起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委托司鉴所司法鉴定,但司鉴所在近一年时间后才作出鉴定意见书,未在规定的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未查明本案所涉的四位司法鉴定人取得鉴定资格之前所从事的专业和相关专业的工作年限等必备的条件;且在鉴定材料不完整、不真实和缺失病史的情形下,无法还原患者真实病情,四位司法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书应属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查清事实,答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司法鉴定人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其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无法对鉴定结论正确与否作出判断,上诉人对此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异议;且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被上诉人履行了调查职责,并对上诉人作出答复。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和《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作为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并负责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周瑾于2013年10月起向被上诉人投诉司鉴所及司法鉴定人,以司鉴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查明事实作出回复。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申请后予以受理,向司鉴所发出调查通知,并通过调阅鉴定材料、调查询问等方式对司法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调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上述投诉处理的程序规定,对上诉人的投诉履行了相应处理的职责。
    经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投诉意见主要是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作出鉴定意见书的程序及鉴定意见结论表示异议。关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问题,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司鉴所及杨小萍等四位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质信息,可以证明司鉴所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四位司法鉴定人均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且执业资格类别中亦包括法医临床鉴定。因此,上诉人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提出异议,缺乏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四位司法鉴定人是否具有妇产科鉴定事项执业证书或是否具备妇产科医疗损害鉴定技术能力的意见,系司法鉴定人取得相应鉴定执业证的条件,并非本案投诉处理的调查范围。关于作出鉴定意见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与司鉴所签订的法医临床鉴定协议书、法医临床学鉴定专家会诊单、医疗纠纷案件听证记录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司鉴所在与委托鉴定方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协商确定受理时间,鉴定期间向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且委托方多次补充鉴定材料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作出鉴定意见书并未超过规定期限,不存在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意见结论,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材料虚假和鉴定材料不充分的情形下作出鉴定意见,系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根据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原则,本案所涉的司法鉴定人依据委托方提交的鉴定材料、通过专家咨询及案件听证等,向委托方出具鉴定意见书,其对鉴定意见的结论负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在对其答复中对鉴定意见结论正确与否作出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关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后,对投诉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就司法鉴定人的资质、鉴定时间等问题作出说明,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瑾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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