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9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4)
(2014)黄浦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杨伟庆。
委托代理人陈翠霞。
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庄少勤。
委托代理人徐海红。
委托代理人朱宏。
原告杨伟庆不服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下称市规土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伟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霞、王炳峰,被告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红、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规土局于2014年4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沪府发〔2011〕75号文)[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沪规土资复驳(2014)第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原告复议的标的即上海市奉贤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奉贤规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稿)的行为,属于整个法定制定过程中的内部、过程性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法定复议范围,不符合申请复议要求,故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杨伟庆诉称: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从奉贤规土局获取了该局于2010年7月15日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遂以奉贤规土局为被申请人,就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并确认违法。被告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认为被申请人并非是奉贤规土局的,应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被申请人,并移交有权处理机关处理。被告却以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奉贤规土局所作的上报稿,不属于法定复议范围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悖。此外,被告既未提供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授权依据,亦未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交其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的证据,无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规土资复驳(2014)第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规土局辩称:奉贤规土局在2010年7月15日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其依照法定程序草拟,上报给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下称奉贤区政府)批准的上报稿,奉贤区政府在2010年8月16日批准后该方案才开始实施。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是奉贤区政府最终批准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奉贤规土局所作上报稿的行为属于整个法定制定过程中的内部、过程性行为,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原告以奉贤规土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并不具有移交的法定职权,亦未错列被申请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并无领导集体讨论之必要,且机关内的审批机制是被告的内部行为,故未作为证据提供。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奉贤规土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沪奉规土信公(2014)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将原告要求获取的“奉贤区南桥基地青村区域,J4标段所属地块的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信息予以公开并提供给原告。原告收悉后因认为该补偿方案严重侵害原告权益,遂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并确认奉贤规土局制定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申请复议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系奉贤规土局于2010年7月15日制定的上报稿,奉贤区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批准了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被告认为该上报稿并未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法定制定过程中内部、过程性的行为,不属于法定复议范围,故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沪规土资复驳(2014)第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沪规土资复驳(2014)第5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奉贤规土局于2010年7月15日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沪奉规土信公(2014)0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奉贤规土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原告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对奉贤规土局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查明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奉贤规土局制定的上报稿,奉贤区政府于2010年8月16日批准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是奉贤区政府最终批准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以奉贤规土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属于内部、过程性行为,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在规定期限内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申请复议时以奉贤规土局为被申请人,如其对被申请人、复议标的认识有误,应依法另作申请。原告以被告错列被申请人、未移交有权处理机关,要求撤销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奉贤规土局提供的材料,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第二页第1行、第20行处应为“2010年8月16日批准”,被告误写为“2013年8月16日批准”,存在行政瑕疵,应予改进。鉴于上述瑕疵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影响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伟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伟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雷 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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