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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贵东。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小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上诉人侯贵东、洪小麦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市虹口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私房,侯贵东、洪小麦系该房屋产权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侯贵东、洪小麦协商不成,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瑞虹公司对侯贵东、洪小麦提出的安置方案不能接受,致双方调解不成。虹口房管局遂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2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旧区改造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经市、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通过两轮征询后,瑞虹公司遂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侯贵东、洪小麦系该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类型为成套新工房,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42.86平方米,物业公司出具《建筑面积更正表》更正面积为43.54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43.60平方米给予补偿。该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50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8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和复估。根据上海市《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等有关拆迁相关配套文件和虹府发(2010)9号文以及《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的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侯贵东、洪小麦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208,853.60元。侯贵东、洪小麦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室一厅1套、三室一厅1套,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经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瑞虹公司提供本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向虹口房管局申请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调解,侯贵东不认可本地块动迁政策,并对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类型表示异议,洪小麦则要求安置中环以内全新商品房,瑞虹公司因无法接受其提出的要求,致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认为对侯贵东、洪小麦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侯贵东、洪小麦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本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2.14平方米,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4.89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1,439,674.55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30,820.95元,由侯贵东、洪小麦户支付给瑞虹公司;瑞虹公司还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侯贵东、洪小麦户相关补贴及费用: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65,400元,凤阁路1000弄安置房屋单价补贴211,922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补贴40,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283,8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43,6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43,6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0,000元,过渡费2616每月元(自搬离原址至安置房交付止),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结算。侯贵东、洪小麦不服裁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裁决。侯贵东、洪小麦收到后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侯贵东、洪小麦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受理后向侯贵东、洪小麦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虹口房管局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侯贵东、洪小麦提出的质证意见,虹口房管局在答复中的观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原审遂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侯贵东、洪小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侯贵东、洪小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侯贵东、洪小麦上诉称: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且与本案关联的房地产权证案件,上诉人尚在申诉中,原审法院依法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未用就近房源进行安置,裁决认定的上诉人被拆房屋面积有误,裁决未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核发,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根据《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瑞虹公司系拆迁人,上诉人系被拆迁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瑞虹公司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程序合法。《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上诉人持有房地产权证,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42.86平方米,经物业管理部门更正为43.54平方米,现原审第三人愿以43.6平方米计算,并未侵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以有利于上诉人户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作出裁决,裁决瑞虹公司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即上诉人),符合《细则》及《试点工作意见》、《安置办法》的规定,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拆迁基地系经过“二轮征询”的地块,公示的安置方案中并无就近安置的规定,被上诉人裁决以拆迁基地的房源安置上诉人,符合《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裁决未考虑上诉人的利益,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侯贵东、洪小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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