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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葛振生不服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停止征收天水路XXX弄XXX号地租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4年2月17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虹口规土局的相关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葛振生诉称,刘陈宝是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于2014年1月25日去世。原告是刘陈宝的丈夫,也是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虹口规土局于2000年停止向刘陈宝户征收地租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据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受理条件。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诉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8号行政判决书,4、(2010)沪二中受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5、[2013]虹府复决字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沪房地资复决字(2007)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07)虹民(行)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8、(2007)虹民(行)重字第1号案件谈话笔录,9、[2013]虹府复不受字第2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0、沪房地资复驳字(2008)第153A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虹府信访复查答字[2011]第2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此证明虹口规土局停止征收地租行为违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刘陈宝系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因此原告与虹口规土局停止征收该房屋地租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口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合法:
      1、葛振生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及邮寄信封,证明葛振生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3、原告提供的补正材料与邮寄信封,证明原告向被告补充提供材料,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
      4、被告所作被诉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已向葛振生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虹口规土局停止征收地租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振生对虹口规土局停止征收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地租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被诉的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5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3月2日向葛振生邮寄送达决定书。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葛振生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在原告提交补正材料后,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妻刘陈宝系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刘陈宝去世后,原告有权就虹口规土局停止征收上述房屋地租行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刘陈宝是上述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原告与停止征收地租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被告据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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