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36号
原告葛振生。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原告葛振生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虹口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振生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葛振生不服上海市虹口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安监局)于1999年11月9日审核同意《上海市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书》(以下简称《开工报告书》)的行政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4年2月13日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虹口安监局审核同意《开工报告书》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葛振生诉称,刘陈宝是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其儿媳虞军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了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后又通过诉讼途径获取了原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局(以下简称原虹口劳动局)审核同意的《开工报告书》。该《开工报告书》违法,刘陈宝去世后,原告作为其丈夫代为行使行政复议权,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违法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诉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虹人保信公开(2013)第KB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行政诉讼答辩书,5、[2013]虹府复决字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原虹口劳动局在开工报告书上盖章或审核同意的行为并非是虹口安监局作出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开工报告书》是办理沪房(虹)拆证字(99)NO.XXXXXXX《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前应提交的材料之一,而开工许可证是拆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颁发的,准许其在一定区域内开始拆除工程的核准文件,不涉及具体房屋的拆除事宜,刘陈宝与该开工许可证之间无利害关系,与《开工报告书》也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作为刘陈宝的代表与开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书》更没有利害关系。系争的《开工报告书》是由原虹口劳动局作出的,现有关劳动安全生产监督职能划转虹口安监局承担。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口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合法:
1、葛振生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及邮寄信封,证明葛振生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
2、《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及(2013)沪高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刘陈宝、葛振生与系争《开工报告书》之间没有利害关系;
3、被告所作被诉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已向葛振生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与系争的《开工报告书》具有利害关系,且该《开工报告书》是由原虹口劳动局作出的,现在的复议对象应为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而非虹口安监局。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虹口劳动局于1999年11月9日审核同意关于本市天水路的《开工报告书》。葛振生不服,以虹口安监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审核同意《开工报告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被诉的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月22日向葛振生送达。葛振生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葛振生的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虹口劳动局审核同意的《开工报告书》,系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前应提交的材料,无论是开工许可证或者系争的《开工报告书》,均与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振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葛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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