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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行初字第11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4-2)



    (2014)闸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季曜国,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刘晔(季曜国之母),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潘子罕,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季曜国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4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下简称公安闸北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曜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晔、被告公安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闸北分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2001308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季曜国于2013年11月7日14时在上海市闸北区……不夜城手机市场……有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吸烟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公安闸北分局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下属天目西路派出所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了案件。
      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天目西路派出所于2013年11月7日19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2001308166号行政处罚决定。
      4、被告对原告、杨雨辰的两份询问笔录、照片附说明,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在其经营的摊位有吸烟事实。
      5、被告对宋江星的询问笔录,证明不夜城手机市场的管理部门每天对市场内的业主、摊主宣传禁止吸烟,并与业主签署消防安全承诺书,明确市场内禁止吸烟及吸烟的法律后果。
      6、被告对陈宝华、方劼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查获原告吸烟的事实。
      7、消防安全承诺书,证明不夜城手机市场2-67铺位业主与市场管理部门签署了消防安全承诺书。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季曜国诉称,2013年11月7日13时左右,原告在自己经营的柜台内吸烟,被天目西路派出所民警看见,原告当即熄灭烟头扔掉,遭两名民警阻拦并将原告带至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行为未进行劝诫,民警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无杨姓男子在场,原告与杨姓男子也不相识,纯属虚构和编造。原告认为,在店铺内吸烟的确不对,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过于严厉,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2001308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
      原告季曜国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张俊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当时传唤原告一人,没有涉及杨姓男子。
      被告公安闸北分局辩称,2013年11月7日14时许,天目西路派出所民警对……不夜城手机市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在……摊位查获原告吸烟,民警口头传唤原告至派出所,并立案受理。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当场掐掉烟头,表示愿意罚款,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应当立案的范围;证据2、3是原告被迫签名,原告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不应被传唤;对证据4中询问原告笔录及照片附说明无异议,对杨雨辰笔录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与原告无关系;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证明的事实与被告调查所得的事实一致,被告并未认定原告与杨姓男子一起吸烟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公安闸北分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季曜国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天目西路派出所传唤原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季曜国在……不夜城商厦手机市场……铺位从事手机经营。2013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下属天目西路派出所民警在不夜城商厦手机市场例行消防检查时,查获原告在其经营的铺位吸烟。为此,天目西路派出所民警将原告传唤至派出所,并立案受理。经调查,被告于当日19时49分对原告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因原告对处罚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当日19时53分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2001308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吸烟的违法行为,决定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不夜城商厦手机市场有600余摊位,销售的商品为手机、电池、贴膜、包装品等易燃易爆物品,属消防重点管理单位。为此,手机市场管理部门与市场内业主均签署了消防安全承诺书,定期以广播的形式在市场内宣传消防知识,并在市场的出入口、通道、铺位等醒目位置张贴禁烟标志和禁烟标语,消防主管部门也定期到市场进行消防宣传和消防监督检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下属天目西路派出所民警在市场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吸烟,随即将其带至派出所,予以立案、询问。被告在作出处罚前进行告知后,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继而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是否适当。手机市场销售的产品均系易燃易爆物品,稍有不慎就会发生火灾,故为保障经营业主和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并不为过。市场管理方、消防主管部门在市场醒目位置张贴禁止标志,定期进行消防监督、宣传,并与市场业主签订消防安全承诺书,原告作为市场的经营者对于市场严格的禁烟制度,以及违反制度可能导致的后果均清晰知晓。然原告罔顾消防安全规定和市场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公然在公共场所吸烟,情节恶劣、性质严重,应当严厉惩处。被告的处罚既是原告个人违法、违规行为应承担的后果,也是对市场全体人员一场严肃的教育课,故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3]2001308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季曜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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