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奉行初字第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3-25)



    (2014)奉行初字第1号
      原告周天伟。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如根。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法定代表人马韧。
      委托代理人杨凌。
      委托代理人巢燕。
      第三人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日富。
      原告周天伟诉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抵押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由于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奉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祥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雄、许如根和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凌、巢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天伟诉称,祥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祥奉公司就抵押事项向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并递交了全部申请登记文件,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但是,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至今未履行登记手续。遂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对原告2012年12月20日的抵押登记申请不履行登记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对原告的申请继续履行登记的法定职责。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抵押登记,被告收取申请材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向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提交相关抵押申请材料,经审核发现第三人向原告抵押的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40套房产中,有409号1层、2层、410号1层、2层及414号1层、2层共计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并非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2年12月24日电话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表示将补办6套房产变更至其名下的手续,但是,至今并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被告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祥奉公司未到庭应诉。
      庭审中,就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颁发。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附页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的事实;
    2、原告及第三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委托书各一份,旨在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3、《抵押借贷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借款的事实;
    4、沪房地奉字(2010)第008533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收取了抵押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的事实;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一份六页,旨在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抵押的房产中,新奉公路XXX号409、410、414号的1层、2层共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6、祥奉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经被告审查,发现新奉公路XXX号409、410、414号的1层、2层共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电话告知第三人,要求祥奉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进行抵押登记。但是祥奉公司未能提交变更登记,造成抵押登记至今不能办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2012年12月20日申请时,409、410、414号的1层、2层共6套房产的权利人是第三人,并记载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附页中,房地产登记薄信息是2014年1月8日采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登记时前述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前述6套房产的登记簿信息虽然是被告于2014年1月8日采集提供,但是,登记薄上记载该6套房产的房屋产权登记受理日期为2007年5月8日,核准日期为2007年5月11日,能证实该6套房产自2007年5月11日起一直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转移登记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向第三人祥奉公司核实,该证据确系第三人祥奉公司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三、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条。
      经质证,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无异议,但是,认为依据规定,被告应当在申请之日7日内完成审核,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和第三人,现在被告仅以电话形式通知第三人,未通知原告,属违法。
      四、程序依据
    被告陈述,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条,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及原告一同至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提出抵押登记申请,被告于当日依法受理,经审查,发现抵押物中有6套房屋未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将该情况通知了第三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通知原告。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祥奉公司与原告周天伟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周天伟借给第三人祥奉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第三人自愿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内的包括409、410、414号1层、2层在内共计40套房产(店铺)抵押给原告。当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到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经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审查发现,第三人祥奉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中409、410、414号1层、2层共计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并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2年12月24日,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将审查情况电话告知第三人祥奉公司,但是祥奉公司至今未将前述6套房产权利人变更登记至其名下。2013年9月第三人用于抵押的40套房产的权利受限,不得转移、抵押,原告得知该情况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日常工作,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委托,具体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登记证明,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颁发。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依据委托实施的行为,行政后果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承担。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具有受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
      原、被告对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向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申请抵押权登记申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用于抵押的房产中409、410、414号1层、2层共计6套房产在申请登记当时,是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主张在申请登记时的初步审查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附页中记载了前述6套房产,说明在申请登记时该6套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认为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中,该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并非在第三人名下,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办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登记薄上记载该6套房产的房屋产权权利人为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登记受理日期为2007年5月8日,核准日期为2007年5月11日,能证实该6套房产自2007年5月11日起一直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转移登记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和执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在7日内完成审核,并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被告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认为,由于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中有6套房产登记在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电话告知第三人,并要求其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方可办理抵押登记。但是,第三人未予以配合。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申请的抵押登记,经审查发现有6套房产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通知一同来被告处提出申请的第三人予以补正,消除登记障碍。被告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虽然,被告未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原告,存在执法瑕疵。但是,被告未向原告颁发抵押权证,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另原告自认其于递交抵押申请后的第二日即向第三人放款,原告在未取得被告颁发的抵押权证的前提下直接放款,放任风险产生。故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本院对于原告的这节主张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职责,办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由于第三人向原告抵押的40套房产中,有6套房产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的规定。且40套房产的权利受限,不得转移、抵押。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天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