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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奉行初字第1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4-25)



    (2014)奉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锋。
      委托代理人宋霞。
      委托代理人何文曙。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雅奎。
      委托代理人褚国华。
      委托代理人肖蓉。
      第三人陈锦宝,男,1991年6月9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七套乡产旺村中心组45号。
      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于陈锦宝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霞、被告奉贤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褚国华、肖蓉及第三人陈锦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曙参加了2014年3月1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陈锦宝原是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7月27日是周六,原告没有安排陈锦宝加班,考勤记录上没有第三人加班的记录。事发当日,陈锦宝使用原告的冲床做私活受伤,原告认为该事故不属于工伤,故未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及时安排陈锦宝送医就诊,准予其免费在宿舍中休养,但是,陈锦宝仍多次使用原告冲床做私活,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解除了与陈锦宝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收到陈锦宝转交的工伤认定书,才知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超过30日受理工伤申请,且未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被告所作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陈锦宝2013年7月考勤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陈锦宝未上班的事实。
      2、《关于对陈锦宝同志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陈锦宝不遵守规章制度,加工私人物品的事实。
      3、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的事实。
      4、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第三人2013年9月20日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情况,无法证明2013年7月27日事发时的情况,且由上海美伊德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考勤表显示2013年7月27日前的考勤记录均是周一至周六上班,且该考勤记录上有标识请假0.5天、工伤3天的记录,并在2013年7月27日处标注的“√”与考勤表上上班日期标注“√”一致,足以证实第三人在2013年7月27日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承认考勤表上的标注是由原告单位负责考勤的江峰标注,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奉贤区人社局辩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第三人陈锦宝于2013年7月27日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受理。经被告调查核实,2013年7月27日15时30分左右,陈锦宝在原告冲床车间加工机柜时,左足不慎撞到堆放的角钢,造成左足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其并未申请工伤认定,而在工伤申请表上原告以申请人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加盖公章,并且在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第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陈锦宝述称,第三人原是原告的职工,当初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一周工作六天,2013年7月27日虽然是周六,但是第三人仍按规定上班,在工作中不慎左足受伤。第三人没有做私活。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后,原告未在30日内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经第三人交涉后,原告派员与第三人一起至被告处,由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将工伤认定书交给了原告。被告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结论正确。
      第三人就其述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就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依据进行了质证:
    一、职权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此证明被告具有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行政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企业注册地在被告管辖职权范围内,被告具有管辖权;
    3、陈锦宝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受伤人员基本信息;
    4、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病史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锦宝受伤就诊及伤势情况的事实;
    6、奉贤人社认受(2013)字第3546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
    7、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就事故伤害向陈锦宝进行调查的事实;
    8、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9、送达回证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10、上海市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知晓第三人工伤结论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确认申请表上的公章确系原告所有,但是,认为原告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在申请表中,申请人一栏填写的是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并由原告加盖公章,而且原告确认该公章确系原告单位公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而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的工伤认定专用章,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于调查记录中关于第三人的工种、工作时间没有异议,但是,主张事发当日即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并未上班。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主张只收到工伤认定书,未收到受理通知书。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鉴定表上的公章的原告单位的公章,但是并不清楚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6、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明被告对第三人陈锦宝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于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程序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陈锦宝2013年7月27日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依法受理,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于2013年11月29日由第三人签收转交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受理通知书,在被告调查阶段也未通知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第三人陈锦宝原系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操作工。2013年7月27日15时30分左右,第三人陈锦宝在操作冲床时,不慎撞到角钢,致使左足根划伤。2013年9月16日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奉贤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7月27日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进行了受理,并在2013年11月1日对陈锦宝进行了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为本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在事实方面,对于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陈锦宝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第三人陈锦宝是否在工作时间,为单位工作而受到伤害。2、申请工伤认定是否是原告。原告主张2013年7月27日是周六,第三人在考勤记录上显示没有上班,第三人是在利用原告的设备做私活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基于此原因,原告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及第三人主张2013年7月27日虽然是周六,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在周六仍然上班,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属工伤,并由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三人周六上班,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陈锦宝2013年7月份考勤记录中,在2013年7月27日一栏中标注的“√”与之间周六的考勤记录相符,且标注“请假0.5天、工伤3天”,原告代理人陈述是由负责考勤的人员进行的标注,因此该考勤记录不能证明第三人陈锦宝在事发当日未上班的事实。对于第三人做私活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没有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一栏填写的是原告,由原告加盖公章,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足以证明是由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对于被告的执法程序,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事故伤害发生后超过30日,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也规定了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事故伤害发生于2013年7月27日,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虽然超过30日,但无禁止受理法律规定被告并无不当,也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节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未收到受理通知书,被告辩称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交由第三人签收后转交原告。第三人称收到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后均转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在没有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被告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书交由第三人转交,有不妥之处,但是,原告作为用工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工伤,且收到了第三人转交的工伤认定书,故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违法。
      综上,被告奉贤区人社局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程序上存在送达文书方面的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354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讯翅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代理审判员 徐成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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