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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阿娣。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原审第三人詹文桃。
      原审第三人詹瀛。
      上诉人王阿娣、詹溟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6日,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依法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王阿娣租赁的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底层东面两间房(南北各一间)系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且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四人,分别为王阿娣、詹文桃、詹溟、詹瀛。骏兴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3,102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王阿娣(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2月9日,骏兴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向王阿娣(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詹溟出席,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12平方米,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78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649,170元[(23,102元/平方米×12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12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王阿娣(户)面积奖励费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经审核,黄浦房管局2013年12月25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作出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一、王阿娣(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43平方米)、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43平方米)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41平方米)三处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王阿娣(户)支付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295,992元;三、骏兴公司支付王阿娣(户)面积奖励费60,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骏兴公司支付王阿娣(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该(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王阿娣、詹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黄浦房管局作出《关于更正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对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的文字差错进行了更正,并于2014年4月9日送达王阿娣(户)。另因王阿娣(户)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为12平方米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对王阿娣租赁的房屋进行测绘。2014年4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经测绘后,测算出涉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平方米,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建筑面积相差1.11平方米。因涉案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故王阿娣(户)的房屋拆迁价值补偿安置款应为677,336.25元{(23,102元/平方米×13.11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13.11平方米)}。王阿娣(户)应支付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应为267,825.75元。骏兴公司支付王阿娣(户)面积奖励费应为65,550元。在审理过中,骏兴公司因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发生误差,承诺自愿免收王阿娣(户)房屋调换差价款267,825.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骏兴公司与王阿娣(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王阿娣(户),行政程序合法。审理中,王阿娣、詹溟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核定为12平方米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的居住面积为12平方米,故法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对王阿娣租赁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测绘,查明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应为13.11平方米。据此,王阿娣(户)的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应为677,336.25元,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649,170元相比,相差28,166.25元。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安置王阿娣(户)三套房屋,总价为945,162元,故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而产生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变化,仅导致王阿娣(户)应支付骏兴公司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减少至267,825.75元,并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对于王阿娣(户)价值标准调换房屋的具体安置。同样,骏兴公司应付王阿娣(户)的面积奖励费由60,000元增加至65,550元。审理过程中,骏兴公司因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误差而导致王阿娣(户)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的损失,承诺自愿免收王阿娣(户)房屋调换差价款267,825.75元以弥补,法院认为骏兴公司的行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而产生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的变化,应属行政瑕疵。但需要指出的是,黄浦房管局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仅根据骏兴公司提交的资料核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审查不严,工作粗糙,导致上述瑕疵,希望黄浦房管局在今后的工作中做到规范、严谨、细致,切实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王阿娣、詹溟提出骏兴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存在针对王阿娣(户)断水断电等违法行为,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王阿娣、詹溟可另觅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综上,王阿娣、詹溟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阿娣、詹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阿娣、詹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阿娣、詹溟上诉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面积错误,应将上诉人户的12平方米居住面积乘以1.54的系数得出建筑面积,且一审法院组织的测绘未考虑公共建筑面积。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更正书落款时间是假的,上诉人实际于2014年4月9日才收到。动迁公司一直隐瞒拆迁的政策,且不断骚扰上诉人户,造成上诉人户生活困难。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认定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仅凭申请人提交的资料核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确有不妥。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对系争房屋测绘,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平方米,该测绘结果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审第三人因对系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误差而导致上诉人户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损失,承诺自愿免收上诉人户房屋调换差价款267,825.75元以弥补,保障了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户应得的各类补贴和奖励,除上文所述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的差错之外,计算准确,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其他异议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第三人自愿弥补上诉人户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的损失,故上诉人关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的异议尚不足以使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阿娣、詹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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