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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30)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其。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士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乐声。
      委托代理人张宇峰。
      委托代理人龚云超。
      上诉人周士其、周士麟因土地确权决定,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士麟,被上诉人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峰、龚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周臣亮(于1986年死亡)系周士其、周士麟之父,周士其、周士麟系亲兄弟关系。周臣亮原有房屋一间,周士其原有房屋四间。1980年周臣亮与周士其经批准拆迁上述五间房屋,并增建一间,批准建造房屋六间(1983年社员住房人口调查时尚未建造)。1983年社员住房人口调查表中反映周臣亮原有房屋一间,面积14.32平方米,周士其家原有房屋四间,面积89.18平方米。1992年农村宅基地房屋统一登记时,周臣亮原有的一间房屋无登记资料反映,周士其、周士麟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该房屋进行登记。2004年7月29日,崇三路建造工程开始实施房屋拆迁,2005年4月28日完成拆迁,房屋全部拆迁完毕。周士其、周士麟的房屋也在此次拆迁中,但对周臣亮房屋一事未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2011年12月16日,周士其、周士麟从崇明县档案馆拿到周士其两次建房申请表后,发现周臣亮于1983年住宅人口调查表中登记房屋一间。为此,周士其、周士麟于2013年9月23日,书面向崇明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崇明县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周臣亮面积为14.32平方米房屋一间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崇明县政府收到申请后,调取了周臣亮及周士其、周士麟的建房等相关材料,查明2005年4月28日崇三路建造工程过程中,该地块房屋已经全部拆除。为此,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崇明县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关于不予支持周臣亮宅基地确权的决定》。周士其、周士麟不服,于2014年2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承办,崇明县政府可对辖区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崇明县政府收到周士其、周士麟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周士其、周士麟要求确权的周臣亮宅基地上的房屋在2005年崇三公路建造工程动拆迁工作完成时已不存在,周士其、周士麟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宅基地确权申请时,已超过2年未恢复使用宅基地。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崇明县政府向周士其、周士麟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并无不当。周士其、周士麟诉请认为,该房屋是被拆迁人拆除的,土地被征用后变更为国有土地,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定。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适用宅基地超面积的确认,故周士其、周士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士其、周士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士其、周士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士其、周士麟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父亲周臣亮的这间房屋在崇三路工程拆迁时是客观存在的,因为征地拆迁而拆除,但土地使用权未得到补偿,故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土地使用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适用的是农民自行拆除房屋的情形,被上诉人适用该条规定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辩称:被上诉人经调查1980年至1999年的宅基地建房材料以及崇三路建设的相关材料,确认2005年崇三路拆迁工程完成后,上诉人申请中所指的周臣亮的这间房屋已经不存在。上诉人于2013年提出确权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1992年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表上,无论是两上诉人名下还是周士其儿子名下,均未反映出周臣亮这间房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县人民政府,有权确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中,两上诉人要求确认周臣亮一间十四平方米住房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周臣亮已于1986年去世,而该间房屋所在地于2004年实施崇三路建设工程进行拆迁,2005年崇三路建造工程拆迁完成,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全部予以拆除。《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于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的确权申请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只适用于农民自行拆除的情形,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周臣亮这间房屋有登记资料,在拆迁时确实存在,拆迁人应补偿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士其、周士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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