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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纪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上诉人韩纪鑫因连续工龄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纪鑫,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沈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韩纪鑫出生于1952年6月11日,2005年11月在本市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时,相关信息显示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226个月。2012年6月,韩纪鑫向市社保中心申办养老金核定手续。市社保中心经审核,查明韩纪鑫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为1996年11月25日至2005年6月22日。市社保中心遂依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有关规定,将韩纪鑫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226个月调整为0个月,并告知韩纪鑫。韩纪鑫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2年6月8日作出的将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226个月调整为0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具有管理本市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行政职权。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第一条规定,工作人员受到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本案中,韩纪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为1996年11月25日至2005年6月22日,市社保中心据此将韩纪鑫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由226个月调整为0个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韩纪鑫要求撤销该调整连续工龄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韩纪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韩纪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纪鑫上诉称,(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不应在现阶段适用,被上诉人适用该文件剥夺了上诉人因工龄产生的养老保险费,是对上诉人财产权利的侵犯。上诉人于1992年就已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被上诉人没有做相应调查,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应当予以认定,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为现行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适用该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连续工龄的核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养老金核定申请后,经审查,认定上诉人曾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依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文的规定,将上诉人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由226个月调整为0个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其于1992年就已建立社会保险账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纪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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