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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麒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张麒麟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收到张麒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北间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全过程依据的信息材料”。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虹口房管局认为张麒麟申请中“全过程依据”含义不明确,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9日,张麒麟补正申请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座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北间)”。经审查,虹口房管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张麒麟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将予以提供。张麒麟认为虹口房管局所提供的并非其申请获取的信息,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
      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房管局收到张麒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张麒麟补正,经补正后,虹口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张麒麟,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张麒麟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依职权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麒麟认为分户报告单具有法定形式,虹口房管局提供的分户报告单与其申请获取的不一致,系不真实的信息。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已将其处唯一存在的、与张麒麟申请中房屋地址相同的分户报告单提供给张麒麟,已经尽到信息公开相关义务,至于该分户报告单是否必须符合沪房地估(2004)017号文的要求,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遂判决:驳回张麒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麒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麒麟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分户报告单不符合法定形式,不是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07-1018-北3-10《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住)》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程序,于法定期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补正答复书中明确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为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XXX幢北间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该信息系其依职权获取的信息,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答复上诉人其申请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可予提供,该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申请中明确的房屋坐落,将被上诉人履职过程中实际获取的该房屋的“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居住)”提供给上诉人,符合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此系对信息本身合法性的审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与有关文件规定的格式不符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其申请获取的信息,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麒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麒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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