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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6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7-2)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上诉人张来弟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收到张来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保存申请人所拥有上海市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中占有份额所有权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全过程依据的信息材料”。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虹口房管局认为张来弟申请中“占有份额”和“全过程依据”含义不明确,于2013年11月6日通知张来弟补正。同月9日,张来弟补正申请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座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后虹口房管局认为张来弟补正申请中房屋地址不准确,于同月15日第二次通知张来弟补正。同月18日,张来弟第二次补正申请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被拆迁房屋座落: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西幢)”。2013年11月18日,虹口房管局告知张来弟将延期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审查,虹口房管局认定张来弟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张来弟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由虹口房管局提供相关信息。张来弟认为虹口房管局所提供的并非其申请获取的信息,遂起诉请求撤销被诉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其收到张来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张来弟补正,经补正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虹口房管局经审查,认定张来弟申请获取的信息系其依职权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来弟认为分户报告单具有法定形式,故虹口房管局提供的分户报告单与其申请获取的不一致,系不真实的信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已将其处唯一存在的与张来弟申请中房屋地址相同的分户报告单提供,已经尽到信息公开相关义务,至于该分户报告单是否必须符合沪房地估(2004)017号文的要求,已经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来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来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张来弟上诉称:沪房地估(2004)017号《关于规范和印发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格式的通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完全不同的信息材料。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沪房地估(2004)017号《关于规范和印发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格式的通知》,故非上诉人申请的信息,而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来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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