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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26)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原审第三人季丽莉。
      原审第三人金季立。
      上诉人金焰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潘雪琳,租赁部位为二层后厢房,居住面积16.3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25.1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四人,分别为潘雪琳、金焰、季丽莉、金季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2009年10月25日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790元/平方米。拆迁过程中,黄浦教育局提供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潘雪琳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8月27日,黄浦教育局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于同年9月5日受理后,向潘雪琳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金焰出席协调会,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0,680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883,383.60元{(20,790元/平方米×25.10平方米×80%)+(20,680元/平方米×15平方米)+(20,680元/平方米×30%×25.10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金焰户面积奖励费125,5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因此,黄浦房管局认为黄浦教育局的申请及对潘雪琳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57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潘雪琳(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环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2.57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潘雪琳(户)支付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的差价款15,471.10元;三、黄浦教育局支付潘雪琳(户)面积奖励费125,5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黄浦教育局支付潘雪琳(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潘雪琳(户)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金焰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7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金焰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黄浦教育局与潘雪琳(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883,383.60元,拆迁人另应支付潘雪琳(户)面积奖励费125,5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该拆迁基地的补偿安置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金焰认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经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且在房屋拆迁和裁决过程中,金焰并未对评估结果申请复估或鉴定,黄浦房管局以此评估结果作为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金焰认为房屋拆迁裁决所依据的房屋拆迁许可违法的问题,由于房屋拆迁许可系黄浦房管局作出的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金焰对于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扶梯间4.2平方米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涉及的被拆迁房屋为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潘雪琳承租的二层后厢房,并不涉及金焰认为存在争议的房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以户计算,涉案房屋租赁凭证以外的房屋权属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金焰可另寻救济途径。金焰对黄浦教育局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上签章和名称不符提出异议,黄浦教育局向黄浦房管局提交了印鉴使用证明并认可该印鉴在房屋拆迁裁决中的效力,与法不悖。综上,金焰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焰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焰上诉称: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扶梯间4.2平方米是上诉人承租的房屋,该房屋至今由上诉人居住使用,上诉人持有房租收据。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及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不能举证证明该房屋已被合法收回,则该房屋应是属于上诉人所承租。115地块两轮征询程序不合法,中标的评估机构系无效中标。115地块未提供就近房源安置居民,提供的配套商品房售价高于区政府制定的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补偿不到位。115地块的裁决申请人应是瑞安集团,故被上诉人不应受理黄浦教育局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且黄浦教育局未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码,申请资料不全。上诉人就评估机构推选不合法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户的评估价格委托鉴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9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系经许可的拆迁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非适格的裁决申请人,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二层后厢房,承租人为潘雪琳,被上诉人根据沪房地资拆[2001]673《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以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来核定上诉人户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另有其他部位属于其承租,应计算建筑面积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被上诉人按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原审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产权房屋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均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上诉人也未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明确表示申请复估或者鉴定。被上诉人认定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等,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上诉人认为补偿不到位,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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