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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6-27)



    (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时代通成(上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力。
      委托代理人崔志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蔡建勇。
      委托代理人许文军。
      委托代理人杨伟。
      原审第三人王淑芳。
      上诉人新时代通成(上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新时代通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时代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华、朱波,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普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淑芳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8月16日,王淑芳作为潘玉东近亲属向普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潘玉东于2013年6月18日在厦门同安区潘涂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2013年8月28日,普陀人保局予以受理。普陀人保局向新时代通成公司等相关人员调查情况,制作了笔录。同年10月25日,该局作出普陀人社认(2013)字第09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潘玉东于2013年6月18日在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日死亡,潘玉东于2013年6月18日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普陀人保局将工伤认定书送达新时代通成公司和王淑芳。新时代通成公司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该局收到王淑芳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普陀人保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审予以认定。潘玉东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来判断,即是否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首先,就事实而言,潘玉东作为新时代通成公司的司机,受公司指派从上海到厦门往返运输货物,出于工作需要在厦门等待货物装车,该时间段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潘玉东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有普陀人保局举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还在于,潘玉东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对此,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新时代通成公司不认为潘玉东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该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潘玉东存在工伤排除的情形,因此,新时代通成公司认为潘玉东在厦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非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难以采信。普陀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普陀人保局作出普陀人社认(2013)字第0944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新时代通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时代通成公司上诉称,潘玉东虽为上诉人派往厦门,但2013年6月18日公司没有指派他任何工作任务。当晚其搭乘当地分公司员工驾驶的摩托车外出,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是晚上十点多,事故发生地点离潘玉东暂住地有8公里,且行车方向与暂住地相悖,另根据检测报告潘玉东当晚喝过酒,应当已经吃过晚饭,故潘玉东当晚外出伤亡既不属于工作原因,也非出于就餐等正常的生理需要。被上诉人认定潘玉东的死亡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辩称,潘玉东系单位指派从上海开卡车到厦门装货,其在厦门期间的正常生活都属于因工性质,上诉人未能举证排除潘玉东系因私外出,故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书、潘玉东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办证受理凭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关于裘志国和潘玉东交通事故的调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黑D0XXXX车2013年6月份发车时间表及副驾个人信息、招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收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款收据、《员工手册》、《关于调整长运车驾驶员工资的草案》、《长运驾驶员管理规定》、厦门新时代通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普陀人保局对袁万春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对厦门新时代通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黎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对王淑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智煜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人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指派潘玉东到厦门装货、于2013年6月18日晚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日死亡的事实,认定潘玉东系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潘玉东系因私人原因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新时代通成(上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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