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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6-24)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金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中华。
    上列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唐维维。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
    第三人上海陆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朱元尚。
    上诉人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3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勇,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维维、张根兰,第三人上海陆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元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系本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某小区业主。陆象公司于2012年9月向浦东规土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川沙新市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图纸等材料。浦东规土局于同年10月8日受理,经审核认为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遂于同年10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核发沪浦规建川[2012]FA310115201293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为:建设单位陆象公司;建设项目名称川沙新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建设位置东至A03-02地块,南至南界沟北侧绿地,西至某路,北至某某小区、某路;建设规模46,979.25平方米。现周林生等5人以浦东规土局许可建设的项目呈“凹”字形三面包围某某小区,该项目标高高出某某小区1.5米,加剧了该小区楼房倾斜、地面开裂、水管老化等险情,危及业主生命,该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依照法律规定公示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浦东规土局核发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周林生等5人的房屋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登记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万元的标准予以赔偿。
    原审另查明,浦东规土局许可建设的川沙新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与周林生等5人居住的某某小区均为南北向多层建筑,该项目6号、9号楼位于某某小区南侧,建筑高度为17.8米,与某某小区建筑间距为23.52米。根据图纸显示,该建设项目标高为5米。
    原审认为,浦东规土局有权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该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陆象公司提交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该局受理后,经审核认为陆象公司提供材料齐全,申请规划许可的拟建项目各规划参数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房屋的间距、标高等可能影响周林生等5人所在某某小区居民通风采光方面设计均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及《上海市建筑面积计算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据此核发被诉规划许可,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浦东规土局对陆象公司的申请及附送的有关文件、图纸进行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周林生等5人请求撤销被诉规划许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赔偿请求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林生等5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上诉称:涉案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公示后,某某小区居民即提出反馈意见,但第三人并未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公示规定》的要求修改方案和重新报审,被上诉人亦未重新审批,故设计方案的公示程序违法;涉案建设项目的各项技术指标虽然都不违反有关技术规定,但某某小区工程质量差、年久失修、楼房倾斜、排水系统几乎瘫痪、房基长年浸泡在湿土中,已经成为危房,许可建设项目标高高出某某小区1.2米,使该小区成为一片低洼地,加剧了小区险情,严重危及居民的生命安全,被上诉人实施行政许可时不应当置某某小区的实际情况于不顾;被诉规划许可行为直接涉及某某小区居民的重大利益,被上诉人作出许可决定前,未告知居民要求听证的权利,居民亦无法参与监督和发表意见,故许可行为程序违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涉案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依照规定进行了规划公示,某某小区居民提出反对意见,联名要求一并规划或拆迁,被上诉人听取了居民的意见后认为,该意见无法采纳,故不涉及修改方案或重新报审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各项指标(包括标高)均符合技术规定,某某小区的险情并非因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引起,且政府相关部门已给予了充分重视,对小区的情况边施工边监测;涉案建设工程并非法定应当听证的事项,且该工程并不直接涉及某某小区重大利益,故未举行听证并不违法。因此,被诉规划许可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陆象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向第三人陆象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周林生等5人提供了反对A03-02地块项目规划的联合签名、诉求意见书、声明书、公开信、关于川沙新市镇A03-02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规划方案公示后民意调查的问卷等证据证明某某小区居民反对建造涉案建设项目。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反对建造涉案建设项目和要求一并规划或拆迁的诉求,但不能证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违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就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作为本市浦东新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依法具有核发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
    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第三人陆象公司的申请,审核了第三人填报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认为涉案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遂于同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规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批程序合法。
    上诉人周林生等5人对涉案建设工程的建筑间距、建筑物标高等各项指标均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提起本案行政附带赔偿诉讼的主要理由,系认为涉案建设项目的建造,将加剧某某小区险情,危及居民生命安全。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证明被诉规划许可行为违法,故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规划许可行为,本院实难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某某小区的有关情况,可以进一步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并寻求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林生、章金香、王勇、吴福弟、黄中华共同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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