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4-21)



    (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8号
    原告张国安。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孟毅敏。
    委托代理人王蔚。
    原告张国安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及答辩状。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发送了答辩状副本及有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安、被告徐汇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毅敏、王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5日,被告徐汇区政府依原告张国安申请作出编号为徐府办(2013)第11号-非本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1999年12月1日之后的关于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申请,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另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告知书》底部注明,现基于便民原则,将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提供给您参考,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原告张国安诉称: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规定,中心城一般地区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规划局)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明确答复原告涉及某路某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徐汇区政府编制,故被告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现被告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故请求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属于被告职权编制制作;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徐汇区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认真审查。经查,原告申请所涉“某路某弄地块”系斜土社区的组成部分,原市规划局于2007年12月29日对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徐汇规划局)作出《关于同意徐汇区斜土社区(C030301、C030302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已在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规土局)网站上主动公开。被告未制作或批准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另基于便民原则将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提供给原告参考,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开庭审理中,被告徐汇区政府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张国安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原徐汇规划局《关于报批<斜土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原市规划局《批复》及附图、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字(2013)第6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张国安申请公开的“1999年12月1日之后的关于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系斜土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被告并非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作或批准主体,故不是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原告张国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某路某弄与斜土社区并非同一地块,且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等规定,中心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区人民政府编制,被告未编制,应答复信息不存在而不应回避自己的职权。
    原告张国安提供了原市规划局沪规信公(2007)第12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答复及附图、《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关于批准上海瑞文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建造商品住宅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实施出让的通知》、《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证据证明被告徐汇区政府是某路某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主体,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违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徐汇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国安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已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张国安向徐汇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999年12月1日之后的关于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徐汇区政府于当日收到张国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调取了原徐汇规划局《请示》、原市规划局《批复》及附图,查明张国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的某路某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系斜土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区规土局均已在网站上主动公开了上述信息,遂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张国安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并基于便民原则提供了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2013年10月18日,徐汇区政府将《告知书》及图则文件邮寄给张国安。张国安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徐汇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张国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徐汇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原告张国安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1999年12月1日之后的关于徐汇区某路某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被告于当日收到申请后,经查询,调取了相关请示、批复及附图,查明原告申请所涉某路某弄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系斜土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区规土局均已在网站上主动公开了上述信息,遂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并基于便民原则提供了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后于同年10月18日将《告知书》及图则文件邮寄给原告,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中心城一般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区人民政府编制、被告回避自己的职权等观点的实质系对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本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合法性审查范围,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同时确认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和被告职权编制制作,并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时限内重新作出答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国安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