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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松行初字第63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4-21)



    (2013)松行初字第63号

    原告陈同根。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小龙,该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同根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确认强行带离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6日、2014年3月14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同根,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小龙、蒋智吉(第一次庭审后被更换代理)、沈新丽(第二次开庭时受被告委托并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在本区某路口处置一起因居民反对建造垃圾焚烧厂而引发的集体抗议事件时,将原告陈同根强行带离现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陈同根诉称:2012年5月27日上午10点多,原告陪老伴在松江区某小区广场散步时,看到很多青年、学生为反对在居民区附近建垃圾焚烧厂,以集体散步形式表示抗议。有人塞给原告两张传单,一张写着反对焚烧,一张是垃圾场的位置图。在看到一辆载有五十多名警察的大客车到现场后,原告出于维稳考虑,就同一位正在现场指挥看似领导的人轻声说:“警察不要和学生发生冲突。”该领导(即松江公安分局的王副局长)二话不说就下令“把他带上去”。随即,冲上来七、八名警察,王副局长掐原告脖子,其他警察手脚并用,先把原告打倒在地,再把原告脚朝天头朝地拎进大客车。当时就把原告的眼镜打落摔坏,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警察把原告带到派出所进行审问,从上午十点多一直到半夜十一点半,不给吃饭、不给喝水,手机、钥匙全都收掉。警察反复看了现场录像,承认原告是无辜的,与集体散步无关,松江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沈小龙副队长当时就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坚持要开验伤单,但被告不同意。后被告派人陪同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拍了CT后,医生称原告没有骨折。但原告一直感觉不适,遂于2012年7月15日再次就诊,经拍片后发现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原告又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结论为L5-S1椎间盘向后方突出伴变性,压迫硬脊膜囊。故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2012年5月27日强行带离原告的措施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233.4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7,383元,腰椎继续治疗费用48,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继续治疗费用24,000元;5、判令被告在某小区一定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7、判令被告收回对原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错误定性,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30,936.87元(详见医药费清单及费用明细)。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陈同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职权。2012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民警在本区某路口西侧处置一起因居民反对建造垃圾焚烧厂而引发的集体抗议事件,抗议人群采取占据道路的方式来表达诉求,且已扰乱该区域的正常秩序。民警在劝阻人群时,原告拒不服从民警的劝说,并与民警发生争执,引发其他群众的起哄喧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民警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八条之规定,将陈同根强行带离现场。二、原告称其被民警打倒在地,脚朝天头朝地拎进大客车,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要求被告作出赔偿。对此,被告认为:《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人员,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民警在处置抗议事件中依法履职,符合法律规定,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时亦未实施殴打等伤害原告的行为,因此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所作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2年5月27日陈同根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7日9时许,原告在锻炼身体时遇见数百人游行队伍,提醒警察不要跟学生发生冲突后与警察理论,后被带到派出所(原告拒绝签字);

    2、2012年5月27日王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7日10时许,王强与同事在本区某路口处置一起非法游行事件时,由于部分人员滞留在路口,影响了交通秩序,其与同事维护交通秩序时,一穿黑衣服男子与民警发生争执,导致场面更加混乱,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将该男子强行带离现场,带离时民警并未殴打该男子;

    3、2012年5月27日朱金欢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7日10时许,朱金欢与同事在本区某路口处置一起非法游行事件时,部分人群影响了交通秩序,其与同事劝阻一黑衣男子将手中标语收起,该男子情绪激动与民警发生争执,引起人群更为混乱,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其强行带离现场,带离时民警并未殴打该男子;

    4、2012年5月27日倪树坚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7日,倪树坚与同事在买某路口处置一起非法游行事件时,部分人群滞留路口,影响了交通秩序,其与同事劝阻群众退回人行道,在劝阻一名身穿黑衣走在队伍最前面的男子收起标语时,其情绪激动,不服从民警指挥,干扰了民警维持现场秩序,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采取了强行带离现场措施,带离时民警并未殴打该男子;

    5、2012年5月27日王强、朱金欢、倪树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名单,证明通过辨认,三人均指认出笔录中提到的黑衣男子即为辨认照片中的7号男子(陈同根);

    6、2012年5月27日陈诗振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5月27日9时30分,陈诗振手拿传单,跟在队伍内喊口号,后行至某路口时,不听民警劝阻,致使大量群众围观;

    7、2013年6月5日《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对陈同根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不予赔偿决定;

    8、2009年4月7日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记录卡,证明陈同根曾在2009年4月7日至心理咨询中心就诊;

    9、2013年3月18日岳佩华、刘玉娟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所提供的证言与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明》内容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因全身疼痛,要求被告开验伤单,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不愿意签字;该笔录在作为证据提供前,原告并未看过,笔录中将原告的名字写错了,对原告在队伍中的位置也描述错误。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决定时的证据;原告当日穿的是藏青色条纹衣,并不是黑色长袖,而且被告民警并不存在劝说原告的情况;从方松派出所出来后,原告觉得全身疼痛,才说了警察打人的情况,之前原告并未提到过。对证据6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认可该决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质辩称:其提供的询问笔录都是依据法定职权作出的,且程序合法,具有法定效力。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该法律法规适用没有意见,但认为集会游行示威法中规定,对非法游行的人应该先警告、驱散,对拒不服从仍滞留的人员才可强行带离。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证明强行带离是经副局长现场口头同意的,由执法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之后向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也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民警对原告未签字的情况也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文本材料证据:2012年5月27日 《呈请强行带离现场报告书》,证明被告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在事后报请了领导审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程序法律法规依据有异议,认为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且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并未出示工作证件,也未说明带离原告的理由。对《呈请强行带离现场报告书》,认为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明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录音资料:(1)沈小龙队长与原告儿子陈欣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明沈队长向原告赔礼道歉,认为原告与示威游行没有关系;(2)沈小龙队长与原告及原告儿子三人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明沈队长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是无辜的;(3)原告与居委会翟智虹书记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明原告第一次就诊的医药费是柴警官支付的;(4)原告与居委会主任沈军委的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证明原告第一次就诊的医药费是柴警官支付的。

    2、2012年6月6日松江区人民政府信访办《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证明被告对此事并无回应;

    3、2013年3月12日毛祖惠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27日上午10点多,其亲眼看到被告的六、七名警察将一个大叔弄倒在地上,拖进大客车,有一个穿紫色T恤的警察,卡原告的脖子,后知晓该警察是被告的副局长王德强,证明被告存在暴力执法;

    4、2013年6月18日岳佩华、刘玉娟的《证明》,证明2012年5月27日上午10时,松江部分群众为反对建垃圾焚烧厂集体散步,二人与原告夫妇在一起聊天,后来看到被告民警将原告弄倒在地,又将其拎上大巴士,证明被告存在暴力执法;

    5、眼镜,证明原告的眼镜在当时被打坏了;

    6、2013年2月8日原告向治安支队沈小龙副队长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有过错,不然不会借钱给原告;

    7、2013年5月27日游行示威照片12张,证明原告并没有站在队伍的前面;

    8、原告软组织挫伤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当日因被告的行为而受伤;

    9、2012年6月30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病历卡,证明原告精神受到创伤,导致应激障碍;

    10、CT、核磁共振片子共6张,证明原告腰椎骨折;

    11、医药费用明细以及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总计5,266.87元,另补充说明,初诊时的医药费发票是由被告负担的,具体金额不清楚;

    12、2013年9月12日 《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有外伤骨折;

    1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27日前腰椎从未有毛病;

    14、2013年3月18日朱梅出具的证明,证明护工费;

    15、2012年10月21日配镜订单(金额为300元),证明新买眼镜所花的费用:

    16、上海市公共交通卡收费收据,证明交通费用总计770元左右;

    17、2012年7月14日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住院登记单,证明医生认为原告有应激障碍;

    18、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影像(放射科)诊断报告,与证据10中的片子有联系;

    19、2012年5月27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CT,证明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漏诊、误诊的情况;

    20、2012年7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X线(常规),证明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漏诊、误诊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殴打的情况,且双方在协调化解矛盾时所提到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毛祖惠的证人资格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当时在现场;该证明是时隔八个月后所作出的,当时现场人很多,秩序也很混乱,其陈述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证明中的“弄倒”与“打倒”是有明确区别的。对证据4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资格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当时在现场;证人证言是证人单独意思的表示,该份证明由两位证人共同出具,不符合书面证人证言的格式;该份证明与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时提交的不一致;该份证明对当时情况的描述也很模糊,并未说清是否有殴打。证据5和证据6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强行带离措施违法,但证明了当时的秩序比较混乱。证据8中手臂上受的伤不能反映是否为原告的伤,且与原告的腰椎骨折无关联性。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民警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骨折是新鲜骨折,也无法证明与被告的执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压缩性骨折是老年人常见的一种骨折。对证据13-18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9和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2012年5月27日的行为无关联性。

    诉讼中,原告陈同根申请对2012年5月27日其L1腰椎压缩性骨折是否为新鲜骨折、是否存在L5-S1椎间盘向后突出伴变性的伤情,若为新鲜骨折并存在L5-S1椎间盘向后突出伴变性的伤情,则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明确护理期。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陈同根第1腰椎椎体存在新鲜性骨折的依据不足,无法认定其“腰椎间盘突出伴变性”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因难以认定本次外伤与陈同根腰部临床表现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宜评定伤残程度。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同根认为:1、鉴定时间大大超过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时间40天,也超出了对复杂疑难问题规定的鉴定时间70天;2、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均是模棱两可;3、关于新鲜性骨折依据不足的表述,早在2012年5月27日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中就有更直接的表述,但五名医学专家鉴定后明确表示第一人民医院存在漏诊过错,应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4、鉴定意见书中称“由于本次送鉴材料中未见伤后早期的MRI片,是否存在新鲜性骨损伤(如骨挫伤)已难以认定”,但原告伤后早期第一人民医院和第六人民医院均从X片中确定L1腰椎压缩性骨折,没有必要再做MRI,且医生也未要求原告做;5、原告L1腰椎压缩性骨折是铁定的事实,第一人民医院提出原告可能是2012年5月27日至 7月15日期间又摔了一跤造成骨折,但医学专家当场反驳称,两张片子是同一部位,不存在这种概率;6、司法鉴定的目的就是鉴定伤残等级,但鉴定意见书中却说“不宜鉴定”,又是模棱两可,故原告要求退还鉴定费。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印证了原告的伤情与被告2012年5月27日强制带离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呈请强行带离现场报告书》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13年3月18日岳佩华、刘玉娟的《证明》和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岳佩华、刘玉娟的《证明》,均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在本市松江区某路口西侧处置一起因居民反对建造垃圾焚烧厂而引发的集体抗议事件过程中,认为原告陈同根拒不服从民警劝说,并与民警发生争执,引发其他群众的起哄喧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经现场指挥的领导口头决定,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经调查询问后,被告于同日晚解除了对原告的强制。当晚,原告在被告方人员的陪同下去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2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去该医院就诊,被诊断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又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后,L5-S1椎间盘向突出,腰椎退变。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材料,陈同根第1腰椎椎体存在新鲜性骨折的依据不足,无法认定其“腰椎间盘突出伴变性”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因难以认定本次外伤与陈同根腰部临床表现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宜评定伤残程度。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具有采取强制带离现场措施的法定职权。《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参与了在本区某路口发生的因居民反对建造垃圾焚烧厂而引发的集体抗议事件,且与处置民警发生言语上的冲突,被告民警基于维持现场秩序的考虑,经现场指挥领导口头决定,将原告强行带离现场。故被告对原告采取强行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清楚,且于法有据。

    另,国家赔偿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受之损害,且该损害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致,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采取的强行带离现场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称被告民警在强行带离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殴打,致其L1腰椎压缩性骨折以及L5-S1椎间盘向后突出伴变性的伤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经司法鉴定,事发当天原告L1腰椎椎体存在新鲜性骨折的依据不足,也无法认定其“椎间盘向后突出伴变性”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其进行国家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同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陈同根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弟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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