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行终字第2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5-29)
(2014)沪高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陈啸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雄。
委托代理人宋健。
委托代理人唐顶春。
上诉人朱少凰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陈啸蝶,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健、唐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朱少凰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编(1996)276号《关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及市规划局对沪编(1996)276号《关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26日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的告知书,告知朱少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朱少凰不服,起诉请求确认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sqXXXXXXXX的告知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上海市人民政府收到朱少凰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政府认为朱少凰申请公开的信息非上海市人民政府制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遂作出被诉的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少凰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少凰的诉讼请求。朱少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少凰上诉称:上诉人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两项,被上诉人对两个申请合并答复是错误的,应分别答复;其所申请公开的沪编(1996)276号《关于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系上海市人民政府制作,应由其公开,且该信息曾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向陈啸蝶公开过,却不向朱少凰公开,违反关于老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市规划局对沪编(1996)276号《关于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请属于过程性信息,应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向朱少凰告知应向制作机关提出申请,但上海市人民政府并未注明向制作机关提出属于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且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基于便民原则,曾向陈啸蝶提供过涉诉政府信息,现陈啸蝶又以朱少凰名义再次申请该信息公开显属不当。故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少凰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编(1996)276号《关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及市规划局对沪编(1996)276号《关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请”的信息,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定职权,依照法定程序,统一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政府认为该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其制作,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从而作出被诉告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沪编(1996)276号《关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系由被上诉人制作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该信息曾由被上诉人公开,但这一主张,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负有必须公开该信息的法律义务。上诉人认为市规划局对沪编(1996)276号《关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请属于过程性信息,被上诉人应告知上诉人向制作单位申请,本院认为,鉴于陈啸蝶系本案上诉人朱少凰之代理人,而被上诉人基于便民原则,曾向陈啸蝶提供过涉诉信息,因此该异议理由不能成为撤销告知行为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朱少凰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朱少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少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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