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行终字第2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5-29)
(2014)沪高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少凰。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继伟。
委托代理人徐丽红。
委托代理人王颖彦。
上诉人朱少凰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少凰的委托代理人葛苇刚,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丽红、王颖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7月8日,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2012年11月27日,根据朱少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浦东新区建交委作出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号告知书,告知朱少凰其要求获取的涉诉拆迁许可证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由浦东新区建交委予以提供。后朱少凰收到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涉诉拆迁许可证。2013年9月24日,浦东新区政府收到朱少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朱少凰申请请求确认浦东新区建交委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过补正材料、延长审查期限,浦东新区政府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3)第3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朱少凰早已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朱少凰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朱少凰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发了涉诉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0月19日对该证进行换证,换证后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在备注栏注明“换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职责。《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浦东新区政府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及其照片、浦建委信公告(2012)688号《告知书》等证据,认定朱少凰已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前知晓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事实,主要证据充分。据此浦东新区政府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被诉《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浦东新区政府收到朱少凰的复议申请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其补正,并延长审理期限,经调查后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朱少凰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明确指向设定房屋拆迁权利义务的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朱少凰要求浦东新区政府确认该行为违法,浦东新区政府认为该申请请求明确、并对朱少凰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进行了审查,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朱少凰的诉讼请求。
朱少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少凰上诉称: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是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但浦东新区政府是对浦建房拆许字(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03年7月8日-2003年9月30日)进行复议审查,该两证系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行政复议对象错误。上诉人新提供(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并未超过复议申请期限,并且证明(2003)第7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是换证行为,不属于浦东新区政府受理范围;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获取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的涉诉拆迁许可证后即进行了一系列的复议和诉讼,上述复议和诉讼的时间应当扣除。上诉人另提供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09)第4-15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等证据证明自己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根据朱少凰复议申请书上载明的请求及理由,浦东新区政府审查了浦东新区建交委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调查,浦东新区建交委于2003年7月8日核发了涉诉拆迁许可证,后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通知,出于信息化管理的需要,于2009年10月19日对涉诉拆迁许可证进行了换证。两张涉诉拆迁许可证指向的拆迁许可行为是同一行为;朱少凰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了涉诉拆迁许可证,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行)初字第10号案件中,将该涉诉拆迁许可证作为其证据提供,均可证明朱少凰早已知悉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其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期限。此外,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期间可以扣除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根据法定职权,对上诉人朱少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少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期限。
根据朱少凰于2013年9月13日向浦东新区政府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可以确认朱少凰提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对象是设定拆迁权利义务的拆迁许可行政行为,而非针对具体的换证行为,现朱少凰既主张自己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行政复议应予受理,又认为自己提起行政复议所针对的是换证行为,此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该观点自相矛盾,且与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上的主张不相一致,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对象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朱少凰通过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已经获得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3年7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涉诉拆迁许可证。之后,在有关诉讼中将之作为证据提供法院,由此可知朱少凰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届满前已经知晓核发涉诉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事实。朱少凰以自己进行相关诉讼维权为由,认为有关诉讼期间应予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朱少凰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朱少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少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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