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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51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6-3)



    (2014)徐行初字第51号

    原告王志华。
    委托代理人韦开珍。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高杰,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华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115号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违法,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开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3017号安置协议户内的全部评估报告”的申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因被告未获取,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及审价意见包含在动迁档案中。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拆迁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报送有关材料,并接受监督检查,被告的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原告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3.依法对被告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被告辩称,当时该户属于协议拆迁,并没有进入裁决程序,被告未获取评估报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身份证明复印件;2.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答复意见及送达回证。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答复有意见,认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上海市徐汇区档案馆(区政府信息公开集中受理窗口)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3017号安置协议户内的全部评估报告。同日,上海市徐汇区档案馆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并将申请表等流转至被告。经调查,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115号答复意见,告知原告:经审查,因本机关未获取,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诉权。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了维持答复意见的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的答复意见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漕W-19(2004)迁协字第3017号安置协议户内的全部评估报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查询发现未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信息不存在,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已获取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志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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