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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闸行初字第26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5-20)



    (2014)闸行初字第26号
      

    原告肖福才,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姜伟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栋,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肖福才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闸北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8日受理,于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福才、被告闸北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钱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福才诉称,其原系上海新客站地区的个体工商户,之后为配合新客站项目的拆迁而主动搬离。为解决原告生计问题,作为其配合拆迁的补偿,当时拆迁部门与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共同协商,同意原告在某路某弄2号102室东侧绿地上搭建门面房经营,供原告养家糊口,故原告并非私自搭建违法建筑物。现原告独自一人,体弱多病,在外租房居住,需要供养年迈的母亲及上大学的女儿,该门面房系原告及其家人唯一的生活来源。被告责令限期拆除该建筑物,直接导致原告及其家人无法生存,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闸)城管责拆决字[2013]第070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被告闸北城管局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约于1991年在某路某弄2号102室东侧绿地上搭建了砖混结构建筑物,目前租赁给他人无证销售通信器材。所在街道办事处在实施“清洁家园”行动中,发现该建筑物存在违法搭建嫌疑,向被告反映。2013年10月17日,被告立案,并于当天至现场检查,询问原告有关情况。10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规土局)发出《协查通知书》。10月23日,被告向实际使用人询问有关情况。10月30日,闸北规土局函复被告,某路某弄2号102室东侧绿地上的建筑物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及实际使用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辩。11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肖福才陈述与申辩意见的回复》,并于11月22日送达原告。11月22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及实际使用人。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闸北区政府于2014年3月12日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草图、现场监察照片实样、谈话通知书、询问笔录、协查通知书、协助调查回复函、陈述笔录、来沪人员信息采集表、营业执照持有情况证明、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关于对肖福才陈述与申辩意见的回复及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审批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职权。根据有关部门的反映,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搭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场检查、询问原告及实际使用人,查明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某路某弄2号102室东侧绿地上搭建建筑物,供他人经营通信器材。在告知原告有权陈述和申辩,并针对原告的申辩作出书面回复后,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实际使用人。上述执法程序合法,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我国城市规划的法律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必备条件。原告关于街道办事处与拆迁部门的领导同意其搭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即便属实,上述人员的意见亦无法取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作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拆除其搭建的建筑物将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该理由难以成为本院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原告家庭如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符合国家救助条件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社会救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闸)城管责拆决字[2013]第07000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肖福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霄云
    审 判 员 叶 一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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