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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25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6-19)



    (2014)黄浦行初字第253号

      原告龚少英。
      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逸波。
      委托代理人王建义。
      委托代理人田涛。
      原告龚少英不服被告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少英,被告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义、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市国资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确定为要求获取“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的所有人,宿舍动迁时,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我当作宿舍暂住人解决,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获取宿舍暂住人的证明材料,动迁时的实际居住地址。”的信息。2014年5月12日被告却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答复错误,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其申请不明确,原告申请的信息经补正后仍不能明确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在答复书中表述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系笔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国资委提供政府信息,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集体宿舍暂住人的相关材料,获取宿舍动迁时我的实际居住地址。”。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遂于2014年4月30日、5月9日两次作出补正告知,要求原告予以补正。5月12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补正材料,内容为“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的所有人,宿舍动迁时,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我当作宿舍暂住人解决,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获取宿舍暂住人的证明材料,动迁时的实际居住地址。”。经过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编号: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编号:shgzw-XXXXXXXXXXXX《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申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相关邮件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提出了“我是原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综架厂宿舍的所有人,宿舍动迁时,综架厂利用承租人的地位,把我当作宿舍暂住人解决,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获取宿舍暂住人的证明材料,动迁时的实际居住地址。”的申请,根据该描述,被告结合自身行政管理职责范围无法确认原告的申请所指向的特定政府信息,经多次补正后仍不能明确原告申请的具体指向。被告据此认为原告申请不明确且作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予以答复的告知,并无不当。被告在《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虽表述为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结合上下文,可以认定其为笔误,属行政瑕疵,不影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但本院仍需提醒被告在今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过程中,应注意行文的严谨和准确,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少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高 凌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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